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號
MLDV,105,除,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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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友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4 年7 月24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83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4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 1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1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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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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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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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洪汽車企業社鄭友昇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04年8月5日 │10,000元 │FD3837657 │ │
│ │戴春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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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