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珮如
李鳳郎
被 告 巧倍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心怡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倍果有限公司(下稱巧倍果公司)邀 同被告黃心怡、黃健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 至109 年4 月27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現為3.38%),利 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僅清償本 金756,333 元及至104 年10月27日之利息,尚欠本金6,243, 667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且被告巧倍果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0日成為拒往戶。依 兩造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5 2,763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43,667 元,及自104 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卷第4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105 年1 月11日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及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心怡、黃健倫與 主債務人被告巧倍果公司,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