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號
MLDV,105,訴,64,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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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湯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冠金
被   告 劉基泓
      劉基祥
      劉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 本件兩造間,已因同一家庭財產糾紛之社會事實,涉訟多件 (見本案卷第83、85頁),若原告未能具體明確表明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院即無法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據此核定裁判費,亦無法判斷本件有無重複起訴或 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為補 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至遲已於民國10 5 年2 月15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而送達原告,有原 告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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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