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湯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冠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基泓、劉基祥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標的範圍,將來若有確定判決或訴 訟上和解,亦無從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