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號
MLDV,105,補,6,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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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徐阿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陳霖榮
      陳吳員
      陳榮宗
      陳榮社
      陳榮輝
      陳麗華
      陳麗美
      陳鄭寶仔
      陳榮傳
      陳靜雲
      陳素椿
      陳素卿
      陳秀標
      陳榮良
      陳榮州
      陳榮振
      陳玫玲
      陳玫如
      陳許玉嬌
      陳鴻銘
      陳鴻文
      陳安君
      陳雪誼
      蔡金城
      蔡金春
      何蔡芳
      傅蔡素碧
      蔡淑純
      蔡素惠
      黃明珠
      李沛軒
      李沛珍
      李榮鴻
      李榮築
      李慧卿
      李列賽
      許煌
      許欽棠
      許志民
      許秀桂
      許梨雲
      許秀雲
      許慧玲
      吳樹桶
      吳傳琦
      吳銘洲
      吳宜樺
      吳美麗
      吳麗華
      蘇陳樹妹
      鄭陳雲桂
      陳淑真
      蔡陳金蘭
      陳雲滔
      賴明堂
      賴明達
      賴麗貞
      賴金本
      鄭文正
      鄭蜜諭
      鄭蜜卿
      鄭蜜惠
      林賴柳霞
      劉賴素月
      杜賴素珠
      蔡屘妹
      楊秋玥
      郭永富
      郭永昌
      郭玲玉
      郭春子
      黃萬德
      黃育英
      王時雄
      王時田
      王文秀
      王文章
      王文其
      王聖凱
      王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
鎮○○○段○○○○段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
陳報系爭地上權為民國39年設定,原告為29年生,就系爭地上權
之約定情形或設定契約毫無所悉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
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1,660 元【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76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98.68平方公尺年息10%15
=171,6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596,040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地上權權利
範圍198.68平方公尺=596,04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
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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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