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祥裕
關 係 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志聰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蘇金華(民國前17年1 月13日生,民國57年5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金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金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金華為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蘇金華於民 國57年5 月5 日死亡,其配偶蘇魏氏阿友、蘇黃氏阿有分別 於12年4 月30日及16年11月24日與被繼承人蘇金華離婚,因 而無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女蘇鳳英於7 年9 月23日( 聲請狀誤載為12月4 月30日)被他人收養,亦無繼承權;第 二順位繼承人父蘇阿山於16年9 月12日死亡,母蘇溫氏滿妹 於22年3 月10日(聲請狀誤載為16年9 月12日)死亡;且第 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蘇金華死亡,故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蘇金華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 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土地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選任關係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蘇維梁為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
(二)民法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蘇金華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金華 就上開土地為共有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指定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另關係人有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出具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專業能力,本其職 業道德,應能擔任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 遺產之最大效益,爰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蘇金華之遺產管 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 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