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進清
相 對 人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0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於被繼 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上開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及民國103 年11 月25日證人日旅費552元(合計為9,25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舉家事事件 聲請費、支付命令聲請費及遺產表列費等,經核則非本件訴 訟程序所命支出之費用,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