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鳳齡
謝孟芳
謝余駿
何紹君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文軒
謝鳳齡
聲 請 人 高佳珍
高佳彣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正隆
謝孟芳
聲 請 人 游國章
游國揚
游國鈞
游以聖
游以棠
游以桐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國揚
張靈真
聲 請 人 游敦翔
游敦涵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國鈞
蘇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彭吳卯妹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 名子 女謝阿元、劉菊妹、謝阿龍、林靖怡,聲請人謝鳳齡、謝孟 芳、謝余駿、游國章、游國揚、游國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外孫子女,聲請人何紹君、高佳珍、高佳彣、游以聖、游 以棠、游以桐、游敦翔、游敦涵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謝阿元、劉菊妹雖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 繼字第49號)。惟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子女謝阿龍、林靖怡曾 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且謝阿龍已 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謝阿龍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復因被繼承人之子謝阿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縱謝阿龍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 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是謝阿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 可認定,即依法應由第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謝阿龍、 林靖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第一順序中近等較近之繼承人謝阿龍、林靖怡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鳳 齡、謝孟芳、謝余駿、游國章、游國揚、游國鈞、何紹君、 高佳珍、高佳彣、游以聖、游以棠、游以桐、游敦翔、游敦 涵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