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一號
原 告 子○○
壬○○
戊○○
丁○○
丙○○
庚○○
己○○
辛○○
乙○能
乙 ○
癸○○
共同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永上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
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頂厝小段第三六五之一、三六五之二號等二筆土地(重劃後為永安段第三六三五號、三六三五之一號、三六三五之二號、三六三五之三號、三六八九號、三六八九之一號、三六八九之二號、三六八九之四號、三六八九之五號、三六八九之六號、三六九○號、三六九○之一號、三六九○之二號、三六九○之三號、三六九○之四號、三七○二號、三七一五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管理人許戇(即許怣)於民國(下同)七年死亡,三十五年土地總申報時由代理人許興源檢具資料申報,並更正管理人為許興源住址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第三九三番地,於三十六年依法公告確定在案。惟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仍記載為許戇住址三九二番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其住址更正為「許興源」及「鹿港鎮頂厝三九三番地」,被告查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許戇」、管理人住址為鹿港鎮頂厝三九二番地,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查申報書僅是申報人填具之申請表格而已,故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非申報書而係當時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選定書,被告受理登記應形式審核證明文件與申請內容有無不符,加以登記。而本件管理人選定書中已表明管理人許戇已死亡,另選定管理人許戇之長子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頂厝三百九十三番地許興源就任新
管理人。詎當時申報人許興源竟於申報書上誤載已死亡之許戇為管理人且將本身列為代理人,住址則誤記為三九二號。故本件登記錯誤之原因雖係申報人填載申報書時筆誤,非可歸責被告,然上開登記事項已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管理人選定書不符,依上開規定,應可更正。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依管理人選定書查明,卻依誤載之申報書為據,認無登記錯誤情事,顯然誤解所謂原因證明文件之意。二、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許戇早已於大正七年死亡,三十五年間又任管理人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於法不合。另彰化縣鹿港戶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彰鹿戶字第二○七二號文表示,許興源之戶籍為三九三番地而非三九二番地,足見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資料係誤載。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依法只要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更正之,故本案登記錯誤並非必須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申請更正,被告竟謂「其他如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係申報人當年申報錯誤所致,如欲申請更正,應先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申辦新管理人登記再由新管理人檢具備查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自行申請更正,而不得由未具管理人資格者申請。」,顯然於法不合。四、原告壬○○雖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以陳情書要求更正管理人之姓名繕寫錯誤之部分,然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限制申請更正登記之次數,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請被告更正錯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凡有錯誤者,被告即應更正之。五、祭祀公業「許山公」及「許山仔公」為二個不同之主體,雖前者管理人「許怣」及許戇為同一人,但同一人任職數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許山仔公管理人選定書、土地標示欄誤將打鐵厝六八七號土地列入係屬錯誤。此見兩公業總申報之保證書即明。許山仔公之保證書上列載頂厝三六五之一號、三六五之二號土地;許山公之保證上列載打鐵厝六八七號土地,二者並無重疊。民政機關及被告一再執此二個祭祀公業互相混淆而拒不辦理原告申請確認派下員及更正登記等事項,令原告等無所適從。六、大正七年戶主許怣死亡後,全部謄本戶內計有許怣、許天、許興源、許氏牽治四人,而許天、許興源、許氏牽治三人係本公業總申報書內管理人選定書所列之派下成員。以許怣及許興源二人為共同生活,且二人用於申報書所蓋之原來兩枚印章保管至今,足證當初確係許怣誤寫為許戇,二者確實同為一人,因被告當時並末通知補正,致生登記錯誤。七、請求將二枚印章送請鑑定,證明此二枚印章為總申報書上之原始印章。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即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收件第一○○三四號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為「許戇」,管理人之住址為彰化區鹿港鎮頂厝三九二番地。被告當年辦理總登記時,管理人及住址均係依申報書上所填載之資料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未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嗣系爭土地重劃分割時,被告誤將管理人繕寫為「許憨」,經原告壬○○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要求更正為「許戇」,被告查證係轉錄錯誤,乃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在案,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許戇」,乃原告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其住址更正為「許興源」及「鹿港鎮頂厝
三九三番地」,顯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被告無從逕予辦理更正,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二、被告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收件第一○○三三號、一○○三四號申報書內所檢附之管理人選定書內,敍明元(即原)管理「許戇」死亡並同意由住在頂厝三九三番地之「許興源」就任新管理人,原告即強調原管理人「許戇」已於大正七年死亡,然當年總登記申報書並未檢附其死亡紀事之戶籍資料,被告無法認定其真偽;又申報書上填寫之管理人為「許戇」但其用印為「許怣」。原告自述「許戇」與「許怣」係同一人,但卻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供查對,且另筆打鐵厝段六八七號土地,祭祀公業「許山公」之總登記申報書上其管理人則為「許怣」,用印亦為「許怣」,並在該申報書上所附之管理人選任書上有元管理人「許怣」死亡,由許遜恭為暫行管理人之記載,而此「許怣」之住址為頂厝四八三號,可見「許戇」與「許怣」二者之姓名、住址均不相符,應係不同之二個個體,原告陳稱係異址同人、異名同人,顯無足採。三、「許山仔公」土地重劃前為頂厝段頂厝小段三六五之一號、三六五之二號,三十五年之總登記申報書內之保證書上,尚有「許戇」具保,果如管理人選定書上所言,許戇已於七年亡故,又為何能在三十五年總登記申報時,在保證書上具保,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亦有「許戇」之簽章,及「許怣」之用印,且委託人「許戇」之住址,亦填寫鹿港頂厝三九二號,被告當年均依其所填報之資料予以登載,縱於重劃轉錄時發生錯誤,亦已依法辦理更正,自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其他如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係申報人當年申報錯誤所致,如欲申請更正,應先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申辦新管理人登記再由新管理人檢具備查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自行申辦更正登記,而不能由未具管理人資格者申請。四、頂厝段頂厝小段三六五之一號、三六五之二號土地之申報書所附之管理人選定書上亦將鹿港鎮○○○段六八七號列為祭公業「許山仔公」所有,其派下為許定等八人,然依三十五年收件第一五○五九號申報書所載,打鐵厝六八七號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許山公」,元管理人為「許怣」死亡,住址為頂厝四八三番號,暫行管理人為「許遜恭」派下有許輝等十六人。由三十五年收件第一○○三三號、一○○三四號及一五○五九號之申報書顯示,兩公業之管理人、保證人、委託人,派下均各自不同,但卻有重疊之土地,不無矛盾之處,被告無從認定當年兩公業申報書內所附之管理人選定書之內容何者方為正確,自亦無從據以辦理其管理人姓名及住址之更正登記,應俟原告選定新管理人後,再由新任管理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自行申辦更正事宜。
理 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明定;又「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所有系爭土地,因管理人許戇於七年死亡,三十五年間由派下員選任許興源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土地總申報時檢具資料申報,並更正其為管理人
住址為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第三九三番地,於三十六年依法公告確定在案。惟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仍記載為許戇住址三九二番地,應屬登記錯誤,原告乃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其住址為「許興源」及「鹿港鎮頂厝三九三番地」。被告查證以其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管理人許戇」、管理人住址為鹿港鎮頂厝三九二番地,係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記載而為,並無登記錯誤情事等語。經查:⑴祭祀公業「許山公」與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係不同之祭祀公業,其名下之財產與派下員均不相同;又被告所為之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於三十五年間為土地總申報時,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之內容為記載等情,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在卷為憑,應可信實。而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申報時,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所為之申報書(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書)係由被告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第一○○三三號、一○○三四號收件,其時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申報之財產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頂厝小段第三六五之一、三六五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其管理人為「許戇」,住址為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第三九二番地。另祭祀公業「許山公」所為之申報書係由被告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第一五○五九號收件,其時祭祀公業「許山公」申報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厝第六八七號土地,其管理人為「許怣」,住址為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頂厝第四八三番地。因之,「許戇」與「許怣」是否為同一人,不無疑竇,原告主張二人為同一人,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實,此項主張即無足採。⑵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為財產申報時,管理人「許戇」業已死亡,派下員並已選任許興源為新任管理人,申報時亦曾一併申請更正管理人云云;惟,管理人選定書上雖載明「許戇」已死亡,然並非有此記載即謂已盡證明之責,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許怣」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固有「許怣」於大正七年死亡之記錄,然並無「許戇」死亡之資料;且卷附之管理人選定書,其所書選任之時間係三十六年五月十日,與申報時間之三十五年七月,相差約一年,則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為土地申報時,自無法依所謂之管理人之選定而為更正管理人之申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憑採。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登記既均依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所填報之資料予以登載,雖嗣後系爭土地經重劃分割轉錄登載時,被告將管理人誤載為「許憨」,然亦已依原告壬○○之申請更正為「許戇」,則被告辯稱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即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予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許戇」與「許怣」係同一人,則其請求將「許怣」與「許興源」二枚印章送請鑑定,證明此二枚印章為總申報書上之原始印章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