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爵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林清隆
被 告 林錦通
追加被告 林黃錦
林楷賓
林書鈺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追加被告 林清圳
鄭林本妹
林秀妹
林秀霞
林秀滿
林江保
林梅
林寶琴
蕭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⑴原告起訴請求 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 31 3-2、313-34、313-3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於審理中變為更「 確認張天助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313-2 、313-34、313-3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再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就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313-2 、313-34、31 3- 36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二第203 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⑵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阿雲之繼承人間就 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僅列林 錦華、林錦銘、林錦通為被告,惟被告林錦華已死亡(詳下 述),且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雲於民國73年9 月29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林阿雲之 被繼承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林李煥、林金蓮、林寶琴,然 林李煥亦於91年4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而其繼承人除林錦銘、林錦通、林寶琴 外,尚有蕭興旺;林金蓮於103 年11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其繼承人有林江保 、林梅。又被告林錦華於原告起訴前已於104 年6 月18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原告就此 部分已撤回,本院卷一第150 頁),而其繼承人有林黃錦、 林清煌、林清圳、鄭林本妹、林秀妹、林秀霞、林秀滿。然 林清煌亦於101 年5 月21日死亡,有戶籍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4 頁),其死亡時間較其被繼承人林錦華為早, 故由其子女林楷賓、林書鈺再轉繼承。是原告追加林黃錦、 林楷賓、林書鈺、林清圳、鄭林本妹、林秀妹、林秀霞、林 秀滿、林江保、林梅、林寶琴、蕭興旺為被告,核屬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則前開變更及追加,均符合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 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 ,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1 人或部分人 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 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 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追加被告林黃錦、林楷賓、 林書鈺、林清圳、鄭林本妹、林秀妹、林秀霞、林秀滿、林 江保、林梅、林寶琴、蕭興旺等人雖未參與租佃爭議之調處 ,惟被告林錦通、林錦銘業已參與調處,並因原告不同意調 處結論而調處不成立,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27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是 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業經調處程序而不成立。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例。又查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 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 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 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單獨 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否認 ,並爭執其主張,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 ,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顯有爭執.法律 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 ,其當事人並為適格,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黃錦、林秀妹、林秀霞、林秀滿、林江保、林梅、林 寶琴、蕭興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清圳、鄭林本 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因原租約係由張天喜與林阿雲簽訂,惟林阿 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賡續繼承,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林阿 雲之繼承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 之規定,加追林阿雲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黃錦、林楷 賓、林書鈺、林清圳、鄭林本妹、林秀妹、林秀霞、林秀 滿、林江保、林梅、林寶琴、蕭興旺等12人為被告。(二)追加被告林黃錦、林楷賓、林書鈺、林清圳、鄭林本妹、 林秀妹、林秀霞、林秀滿、林江保、林梅、林寶琴、蕭興 旺等人雖未出席租佃爭議之調處,然出席調處之被告林錦 銘、林錦通與原告均無法達成調處。縱令全體出席調處, 亦無從成立,是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已踐行調處程序, 毋庸再行調處程序,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乙、實體部分:
(一)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嗣因 分割增加同段313-34、313-3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等人占 用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3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唐所有 ,惟張唐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張天喜、張天助、張天贈、張天扶等人,並繼承系 爭土地為共有。因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 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 灣習慣處理,而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 指分別共有而言(見臺灣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336 、428 頁)。是張天喜等人繼承系爭土地而共有,其應有 部分各為4 分之1 ,然張天喜竟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雲,並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昇字第68號),此有民國38年6 月23 日臺灣省新竹縣造橋鄉龍昇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可 證。林阿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而張天喜 死亡後,由張松繼承,原告為張天助之再轉繼承人,並不 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
(二)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 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經查:
1、系爭耕地租約係由張天喜單獨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 雲所訂立,出租人為「張天喜」,亦僅有張天喜之蓋章, 並無張天助、張天贈、張天扶等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張 天喜為代表人、代理人或管理人之字眼,故不能認為張天 喜係代表全體共有人訂約。又臺灣省苗栗縣造橋鄉耕地租 約登記簿上最初之資料亦記載出租人為「張天喜」1 人, 並未有其他共有人之姓名或委任、授權意旨,亦不能認為 張天喜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張天助、張天 贈、張天扶及其等繼承人從未收取過承租人繳交之租金, 亦從未與承租人接洽繳租事宜,對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 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
2、臺灣省苗栗縣造橋鄉耕地租約登記簿雖經苗栗縣造橋鄉公 所(下稱造橋鄉公所)將出租人「張天喜」變更登記為「 張松等」,惟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中出租人變更登記之記
載,係起因於95年間另一昇字第67號租約之承租人申請辦 理承租人變更登記,造橋鄉公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查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遂依謄本所載所有權人 資料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逕為出租人 之變更,將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之出租人欄逕自變更為 「張松等」,且造橋鄉公所函文亦表示:出租人張天喜係 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出租與承租人,張天喜於訂約之初 ,究係代表全體房份與承租人訂約,或已取得其他共有人 之授權,或係超出權限範圍自行訂約,並非該所得予審酌 。足見上開變更登記係造橋鄉公所依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資 料逕為變更,非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另行合意與被告等 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且系爭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原始登記僅張天喜1 人而已,出租人雖經變 更為「張松等」,並非因造橋鄉公所認定張天喜曾代表或 代理其餘共有人訂約,或因本件出、承租人曾會同為系爭 耕地租約之重新訂立、變更或換訂而申請變更登記。 3、綜上,張天喜於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既未經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訂約後復未得全體共有人之承認, 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張天助、張天贈、張天扶等共有人自不 生效力。原告為張天助之繼承人,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亦不 生效力。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他人共有,張松已非共有人,被告等人 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既不及於全 體土地共有人,被告等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具 有合法占用之權利。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 他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6 條、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租約申請書載明:「已承佃耕作年期 :自28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20日共10年」,而主張本件 租佃關係於28年12月20日成立並生效。惟按耕地三七五租 約條例係於40年始制定公布,是自28年12月20日起至37年 12月20日止共10年之租佃關係,顯非依據上開條例所成立 。且政府制訂公布上開條例之目的,係因日據時期之租佃 對承租人過苛而制定,因此上開條例係完全嶄新之法律關 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在上開條例通過後,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阿雲如欲合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應與 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張天喜、張天助、張天贈、 張天扶簽訂租約,而非僅對張天喜一人簽訂租約,故被告
等人抗辯本件租佃關係自28年12月20日成立並生效,顯然 無據。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最主要是為了保護佃農及舉證 上之便利而設。申言之,上開規定係因該書面契約為證明 租約存在之重要證物,本件倘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 雲確實有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則造橋鄉公所理應會留存有書面資料或授權資料。然 本件卻僅有林阿雲與張天喜簽立之書面契約,並無與張天 助、張天贈、張天扶簽訂之租約書或經張天助、張天贈、 張天扶同意或授權之書面文件,足證林阿雲確實未與張天 助、張天贈、張天扶合意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3、本件耕地租約自始未與張天助、張天贈、張天扶合意簽訂 ,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承認,故被告等人主張 有支付佃租,惟其等提出之證據僅為單方面支付租金,原 告並未接受該佃租。
(五)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31 3-2 、313-34、313-3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 313-2 、313-34、313-3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 願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黃錦、林秀妹、林秀霞、林秀滿、林江保、林梅、林 寶琴、蕭興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清圳、鄭林 本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與到場之被告林 錦銘、林錦通、林楷賓、林書鈺具狀聲明、陳述如下:(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政策係政府為減低田租,保障農民收入, 促進農業發展,於38年4 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 地租用辦法」,更陸續訂定「臺灣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 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臺灣省 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令知全省 各縣市一律自38年第一期農作物收割時開始辦理耕地三七 五減租,並於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
(二)系爭租約(昇字第68號)初始於38年6 月23日由承租人林 阿雲及出租人其中之張天喜共同向造橋鄉公所提出「臺灣 省新竹縣造橋鄉龍昇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申請 書載明「土地坐落造橋鄉潭內大字第三一三-一、三一三 -二地號,合計二筆」、「面積:一.七四八0及0.六
五七0,合計二.四0五0」、「押租金額:民二十八年 十二月納九拾圓正」、「原定租期:無」、「已承佃耕作 年期:自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共十年」、「現訂租約: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三年」,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租佃關係 係於28年12月20日成立並生效,惟成立租佃關係之耕地所 有人張唐於30年11月7 日亡故後,由張天喜、張天助、張 天贈、張天扶等四人承繼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及其租賃法律 關係。再於38年間因政府大力推行三七五減租政策,租佃 雙方始於38年6 月23日依前揭規定申請租約登記。(三)再自28年迄至103 年來,歷經七十五年之久,租佃雙方依 循存在之耕地租賃契約,均未曾有異議,且原承租人林阿 雲雖於73年9 月29日死亡,惟由現任耕作繼承人林錦華( 已殁)、林錦銘、林錦通承續租賃契約,在系爭土地從事 耕作,按期繳交租金於出租人,是兩造於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關係成立並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313-2 、313-34、313 -36 地號土地,自38年6 月23日,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阿雲為承租人,出租人則以張天喜之名義,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
(二)爭執事項: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對於原告是否存 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唐之再轉繼承人,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313-1 、313-2 、313-34、313-36地 號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張唐所有,自38年6 月23日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雲為承租人,張天喜則以出租人之名 義,就上開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等人為林阿雲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省新竹縣造橋鄉龍昇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戶 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自38年6 月23日成立迄今已66年餘,且原訂約人亦均已死亡,是如
要兩造提出證據,以證明訂約當時之情形,事屬強人所難 ,故兩造縱不能提出直接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是否 成立,亦難以苛責有違舉證責任。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既難以舉證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6 月23日訂約時之情形 ,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造 橋鄉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資料,以予判斷系爭耕 地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三)依據38年6 月23日簽訂之「臺灣省新竹縣造橋鄉龍昇村私 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耕地租約係延自28年 12月間即已成立,此由該申請書已承佃耕作年期欄記載「 自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十年 」、現訂租期欄記載「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共三年」、押租金額欄記載「民二十八年十 二月納九拾圓正」觀之自明,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又系爭耕地租約就現有資料觀之,雖 僅有租賃期間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 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 月31日續約之記載,有造橋鄉公所104 年11月11日造鄉○ ○○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灣省苗栗縣造橋鄉耕地租約登 記簿、104 年12月2 日造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7至31頁背面、35、37、54頁)。然造橋鄉原隸屬新竹 縣,嗣再改隸苗栗縣,故前開缺漏之日期應係造橋鄉公所 因年代甚久,加以改隸搬遷,未能保管系爭耕地租約全數 之租約登記簿所致,尚可推論被告等人有按期續約,並有 如期繳納租金(包括原告在內,至原告是否願意收租係屬 另一問題),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大宗郵政匯票(網路)請 購單/執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200 頁), 否則造橋鄉公所何以願為系爭耕地租約續約之登記。(四)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 權人,此有造橋鄉公所104 年10月8 日造鄉○○○000000 0000號函送之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 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4 點, 暨91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第4 點規 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 、116 頁),是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約之出租人,非 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再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6 月23日訂
約之出租人雖為張天喜,惟系爭耕地租約於28年間成立時 ,土地所有權人張唐尚在人世(其係30年11月7 日死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租賃期間至37年12月20日為期10 年,其後再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20日續約3 年,已 如前述,是系爭耕地租約係接續前開租約而來。又共有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早期均是由共有人中之1 人保管,此有 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於37年12月19日核發「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而依該共 有人書狀保持狀之記載:「...查係該業戶等所共有現 據該業戶等推定張天喜執管書狀除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 給張天喜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 執憑須至保持證者右給共有業戶」,而右給共有業戶有張 天助、張天贈、張天扶等人(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足見簽定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 張天喜。觀之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係延自28年間原土 地所有權人張唐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簽訂之耕地租約而 來,如此即可推知張天喜應係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與 林阿雲接續前開張唐於28年間成立之耕地租約,而簽訂系 爭耕地租約,否則張天喜如無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當時 之臺灣省新竹縣造橋鄉公所何以會同意為本件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係自28年間接續續約至今,而 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唐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等人抗 辯系爭耕地租約對原告乃有效成立,尚堪採信,原告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等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 ,依前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本件亦未經履勘、測量等支 出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