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8號
MLDV,104,重訴,68,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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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萬鴻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陳秉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被   告 陳文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九二一部分,面積一0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秉鋐取得;標示九二一(一)部分,面積一二五0平方公尺,以及標示九二一(二)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標示九二一(三)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吉取得;標示九二一(四)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祥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陳 萬鴻起訴請求就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6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已將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秉鋐陳文祥陳文吉全數列為被告,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3.8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與被告陳文吉,將編號B部分,面積433.8 平方公尺土地分 配與被告陳文祥,將編號C部分,面積1,012.2 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陳秉鋐,將編號D部分,面積720.5 平方公尺 土地,以及編號E部分,面積1,005.7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與原告取得(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當庭陳稱請以同日調解程序中附件分割圖(參見同上卷 第78頁)所示為分割(參見同上卷第81頁);再於105 年2 月2 日改請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8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參見同上卷第111 頁 )所載分割方案為分割(參見同上卷第120 頁)。核其前開 所述僅係就分割方案之變更,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 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因其上有配合耕地之套 繪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下:附圖標示921 部分,面積1,012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秉鋐;將標示921 (1 )部分, 面積1,250 平方公尺、標示921 (2 )部分,面積48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標示921 (3 )部分,面積434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文吉;標示921 (4 )部分,面 積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文祥;(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同意分割,但均不同意原告最初分割方案,惟均接受 原告最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之前對於分割方案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因此,原告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二)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系爭土地為雜草地,無建物,一側面臨竹南鎮復興路 ,另一側面臨堤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69 頁), 且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鑑定圖(參見同上卷 第87頁)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無 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且其上配合耕地套繪註記, 可於裁判分割後再將其註記轉載於分割後地號,亦有竹南 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見同上卷第103 頁)附卷。是本件如依原告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921 部分,面積1,012 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與被告陳秉鋐;將標示921 (1 )部分,面積1, 250 平方公尺,以及標示921 (2 )部分,面積485 平方 公尺,合計1,7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將標示92 1 (3 )部分,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文 吉;標示921 (4 )部分(附圖中附表「區塊」欄雖記載 為「921 (40」,惟「說明」欄及地籍圖上標示均載明為 「921 (4 ),足見「區塊」欄中「921 (40」顯係誤載 ,併此敘明),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文 祥,除可使各人所分得土地保持地形完整,不至產生畸零 地外,且每人均可與公路保持聯絡,而可為相當經濟利用 ,尚屬妥適。復參之兩造主觀上意願,本院認原告前揭分 割方案,核屬合理可行,而堪採准。
(四)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等人 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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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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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萬鴻│12/25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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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秉鋐│7/25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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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祥│3/2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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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吉│3/25 │同上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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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