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鍾居軒
法定代理人 廖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錢又方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追加被告 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
法定代理人 張偉立
訴訟代理人 林映全
洪佳妙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作為追 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體育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 告養工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0,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則追加陸 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下稱七三資電群)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被告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體育會)、第3 條第1 項(被告養工處、七三資電 群)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890元,及自民國10 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 圍,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19 、222 頁、卷㈡第42 、88至92、140 、141 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係基於其主張於100 年10月16日騎乘自 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時,因人手孔蓋與 柏油路面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致原告摔車倒地受傷之紛爭( 詳如下貳、一、㈠所述),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七三資電 群係該人手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亦係訴求填補同 一損害,足徵二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七三 資電群已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 6 、168 頁),復迭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抗辯(見本院卷㈠ 第175 至176 頁、卷㈡第59至60頁),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 可確保,況此一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摔車倒地受傷 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洋平,嗣變更為陳見賢,業據吳洋平於104 年3 月23日陳述 在卷,並有新竹縣體育會歷任理事長暨總幹事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卷㈡第115 頁);茲原告於 104 年3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
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偉立,嗣於104 年11月1 日變更為陳俊良,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54 頁背面);茲陳俊良於105 年1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142 、145 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分別向被告 及追加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被告養工處102 年12 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7 日府 綜法字第1040161926號函及後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4 年10月16日國陸督法字 第1040002211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 ㈡第81、82頁正背面、95至10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自符上開規定。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新竹縣 體育會向其投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其 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2 、133 頁),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34 頁),足見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其為輔助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 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參加100 年10月16日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新竹縣體 育會協辦,暨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內部組織即新竹縣體育會自 由車委員會(下稱車委會)承辦之「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全 國自由車公路賽」活動(下稱系爭賽事),並騎乘屬運動競 速公路車之自行車(輪胎規格為18公厘至23公厘,該競速胎 寬度細窄、光滑,採壓力較高之輪胎,以減少輪胎滾動摩擦 造成之阻力而增加速度,下稱系爭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
前出發。詎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公務人員、新竹縣體育會協 辦人員、車委會承辦人員於系爭賽事前,竟疏於、怠於向被 告養工處申請公路使用權,亦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 向參賽者說明路況及事先備齊救護人員,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因柏 油路面與人手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 ,造成系爭自行車之胎面高速壓過略凸之系爭人孔蓋右側凹 陷路面時產生失衡偏移撞上路中央反光板而摔車倒地,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急性腦膜炎下出 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醫急診開刀治療,迄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 ,且於102 年2 月22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 ㈡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賽事主辦單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為 協辦單位、車委會為承辦單位,舉辦系爭賽事竟未依相關規 定(即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第79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 動管理要點第1 、2 、3 、4 、8 點等規定)向被告養工處 申請使用道路,致被告養工處無從審核所管路段是否適宜舉 辦系爭賽事,或提醒主辦單位應否於上開地點加強防護措施 、標示或警示;又台3 線路段係供一般用路人正常使用,並 非供自由車競賽使用,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體育會 負起參賽者安全之責,然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竟 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 事先備齊救護人員,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新竹縣政 府、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養工處為台3 線93.2公里處之管 理養護機關,追加被告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為系爭人孔 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竟疏於養護,致柏油路面與系 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因而使系爭人孔蓋略凸出於 路面,而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造成原告行經該處下 坡路段時摔車而嚴重受傷,故被告養工處、追加被告七三資 電群應就系爭人孔蓋凸出於路面及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 縫等管理維護上之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支出295,291 元暨救護車費用6,00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 清,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故從案發翌日即100 年10 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之2 年期間,看護費用為1,606,00 0 元(計算式:2,200 ×365 ×2 =1,606,000 元);⑵原
告於77年2 月14日出生,至102 年10月16日為25歲。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台中市簡易生命表,25歲之人平均餘命為54.8年 ,故原告自102 年10月17日起得請求看護之期間,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721,897元( 計算式:2,200 ×365 ×25.8056 =20,721,897元),與前 開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共22,327,897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自100 年10月16日受傷成植物人狀 態後,已終身無法工作,案發時年僅23歲,距65歲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42年8 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980元,年薪即有347,76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1,702 元(計算式:34 7,760 ×22.9230 =7,971,702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工作穩 定,家庭和樂,惟嚴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爰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0 元。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第3 條第1 項暨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5,600 ,8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600,890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新竹縣政府以:
⒈「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原竹風盃)仙山挑戰賽」(即系爭 賽事)係民間社團車委會所舉辦之自由車自我挑戰活動(非 競賽活動),所有之路線規劃及活動執行均由車委會負責, 所有參加者亦係向車委會報名繳費;被告新竹縣政府雖掛名 為主辦單位,惟實際上僅係基於車委會之申請而補助活動經 費之經費補助單位而已,並不負責所有活動之規劃及執行, 亦非將系爭賽事委由車委會辦理之行政委託事項,對系爭賽 事實不具有任何監督或指導之權限,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就系 爭賽事並無任何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言。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對於被告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何公 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經請求該公務員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難認有理由。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行經長陡下坡路段並未注意 控制車速,且於行車過程中其眼睛及身體並未保持面向前方 以保持系爭自行車平衡,造成系爭自行車往道路中央分隔線
偏移而撞擊路面反光板,始因而導致系爭自行車翻覆之意外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賽事前有無申請公路使用權無 因果關係。況路面反光板乃一般公路之常備設施,即使活動 前有申請路權,道路養護單位亦不可能因此移除路面反光板 ,故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無申請路權與系爭事故發生有 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新竹 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⒊不論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是否處於昏迷或植物人之無意 識能力狀態,均屬於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 律障礙,並無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則原告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既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情事,自不能以原告陷於 昏迷或植物人之狀態為由,即遽認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不能開始起算。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廖慧玲早已於102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經該院 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裁定准許在案 ,故自該監護宣告之時點起,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原告就系 爭事故為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自不得再容其以「呈現植 物人狀態」、「無從知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為由恣意延長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卻遲至 104 年8 月26日始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縱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之時點即102 年5 月27日方開始起算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國 家賠償請求之時間亦已逾2 年而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難認其主張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 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係人民團體, 非隸屬於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體育會非系爭賽事之 主辦單位,亦非承辦單位,且未曾參與系爭賽事之開會過程 ,主辦單位被告新竹縣政府從未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聯絡, 而係直接與車委會聯絡,故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未曾經手系爭 賽事之預算與經費。車委會固係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組織之 一,然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從未經手系爭賽事,係收到開庭通 知始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輔助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主張:
系爭事故係肇因原告行使於上開下坡路段未控制車速、高速 行駛,且其視線與身體因回頭之動作未能保持車身平衡,行 車路線因此偏移向道路中線而撞及路面反光板。若原告係因 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落差而導致摔車成傷,依一般常理判斷 ,緊跟在原告後方之車隊中勢必亦會有車友騎車經過系爭人 孔蓋,而行經系爭人孔蓋之車友應亦會如同原告一般摔車, 但卻僅有原告摔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 之落差所致。系爭事故既非因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向新竹縣體育會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況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乃屬事 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即應自100 年10月16日起算,經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故原告之請求權至102 年10月16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新 竹縣體育會無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被告養工處以:
系爭人孔蓋係由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及養護,被告養 工處並非系爭人孔蓋設置或養護之權責機關。又系爭人孔蓋 高度並不明顯,亦無周圍瀝青剝落形成凹陷縫隙之情形,且 系爭事故現場路面亦無任何擦痕跡證,自無法逕論原告有行 經系爭人孔蓋。再者,上開路段為一般公路,以供一般車輛 通行之用,並非供競技場地使用,故道路權責機關自應以通 常一般公路安全性為維護之目的,非可與競技場地等同視之 ;系爭賽事屬競技性質,參賽者於管制公路上高速競技本有 相當風險,原告非以通常之道路使用方法,於下坡路段一時 心急欲以高速之車速追趕其原來之梯隊,且在加速前衝時, 往回看導致無法控制行車方向,並偏向中線而撞上中心分隔 車道之反光板致生系爭事故,實屬其個人冒險行為,故被告 養工處自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況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 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屬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障礙,故請 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12月31 日為本件起訴,應已罹於時效。退而言之,縱被告養工處需 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非全然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至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2 月2 日至101 年3 月22日、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9 日期間均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應無家屬看護之需 要,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亦 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標準,較為合理。
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980元,故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1,70 2 元,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⒋另原告於上開路段以高速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注意自身安全 ,且因疏於注意而騎乘中線壓過路面反光板,故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養工處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以:
⒈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8日向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然因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非屬賠償義務機關,故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移請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 辦理,且經該會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卻迄未補正,即逕 以國家賠償責任對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起訴,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疑義。
⒉系爭人孔蓋雖為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惟追加被告七 三資電群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7 項規定定期巡檢,維護 安全,且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 ,對於未達120 公尺之人手孔蓋以3 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 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 公厘,如未達前開檢測標準,路權管理 單位即被告養工處應責成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改善。又追加 被告七三資電群為確保轄管之人手孔蓋符合法令規範要求, 依管線機房設置地點,編組人員規劃巡檢路線,定期執行「 各地區光電纜管線暨人手孔」巡檢作業,實施維護管理。系 爭人手蓋設置地點位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列管編號T300至 T345機房間,依業管單位網路傳輸連每月核定之「線路巡查 表」,該路段每隔2 至7 日(例假日不實施),由巡檢人員 以車巡方式定期巡檢;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0月15日巡檢紀錄均記載該路段無異狀,且追加 被告七三資電群亦未曾接獲路權管理單位要求改善之通知, 足證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對於系爭人孔蓋之維護管理合於法 令要求,並無欠缺。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行駛於 下坡路段未控制車速、高速行駛,且其視線與身體因回頭之 動作影響車身平衡,行車路線並因此偏移而撞及反光板,實 與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負責維護管理之系爭人孔蓋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 張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疏於養護系爭人孔蓋,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追 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以追加被告七三 資電群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追加 被告七三資電群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云云,即不足採。
四、查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參加系爭賽事,騎乘系爭自行車 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撞上中央 分隔線反光板而摔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 出血及右側急性腦膜炎下出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㈡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 段之道路權責機關為被告養工處,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維護 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家事裁定准許宣告 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慧玲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家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養工處苗栗工務段102 年11月11日二工 苗字第1021003302號函、追加被告網路傳輸連任務命令派遣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3、85頁、卷㈡第65至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 連帶給付原告35,600,890元等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 育會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賠償上開 損害,是否有理?㈢倘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為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 政府、新竹縣體育會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主辦系爭賽事?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是否 承辦系爭賽事?舉辦系爭賽事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①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執行職務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 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職務相關連;③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 人,須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 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倘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 力,完成一定之任務,而係受國家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 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者,性質上係屬「行政協助者」或「行 政助手」,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因而發生損害者,應 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⑵查系爭賽事所列主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為車 委會、協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乙節,有被告新竹縣政 府所提「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原竹風盃)仙山挑戰賽」( 即系爭賽事)規程暨報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 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係人民團體,有新竹 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參諸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1條已明訂:「本會視 需要得設各種單項委員會,聘任主任委員,發展各單項會務 。前項委員會為本會會內組織,不得對外行文。」(見本院 卷㈠第58頁),且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申辦體育活 動流程暨計畫範本中,亦載明單項委員會函文送縣政府之流 程為「單項委員會→體育會→縣政府」(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足徵車委會應僅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不 得獨自對外行文。雖系爭賽事之申請經費補助函係由車委會 逕發予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政府亦逕函復車委會, 有車委會100 年5 月25日竹自字第1000018 號函、被告新竹 縣政府100 年7 月18日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 至67頁),惟此僅係其公文往返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問題, 仍不影響車委會係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內部組織之事實,是 上開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由被告新竹縣 體育會承受。準此,系爭賽事固分列承辦單位為車委會、協 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然實質上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即 為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辯稱:伊非 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細觀上開被告 新竹縣政府函稿之內容,已載明:「二、請於活動結束後一 週內,除檢具本案公文影本、原始憑證報府辦理請款外,另 請一併檢附活動書面成果報告書報府核備。三、本案補助經 費由100 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體育及衛生教育計畫─其 他項下支應。請將原活動名稱由竹風盃修正為縣長盃。」等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見系爭賽事不但係由被告新 竹縣政府以其「100 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體育及衛生教 育計畫─其他項下」之預算支應,且其更要求車委會將活動 名稱由竹風盃修正為「縣長盃」;又「為提倡全民自行車運 動風氣,特舉辦本系列自由車比賽,以自由車賽事在地方城 鎮舉辦,由地方紮根伸展,提升自由車運動水準」,復為系 爭賽事所揭示之宗旨(見本院卷㈠第61頁),益徵被告新竹 縣政府實欲藉由舉辦系爭賽事以提倡全民自行車運動風氣, 由地方紮根伸展,提升自由車運動水準,是自堪認被告新竹 縣政府已參與主辦系爭賽事,且其所為並屬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說明,無論就其職務行 使之外觀或行為之目的觀之,均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被告 新竹縣政府辯稱:伊係掛名為主辦單位,就系爭賽事並無任 何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⑶再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其所屬公務員 自係於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及監督下執行職務;另被告新竹 縣體育會或車委會成員,亦係受被告新竹縣政府指揮命令, 辦理系爭賽事相關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性質上屬 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被告新竹縣政府 委託行使公權力。至被告新竹縣政府固依車委會之申請,同 意補助辦理經費(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此係基於被告新 竹縣體育會乃人民團體,為協助被告新竹縣政府達成系爭賽
事任務,承辦系爭賽事相關事宜,而有予補助之必要,其所 為之補助乃屬被告新竹縣政府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間內部關 係,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獲得被告新竹縣政府 之授權或委託後,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 任務。另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以車委會為被保險人),向參 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乙節,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固堪認定;然此投保行為 ,依上說明,自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立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指 揮監督下,為協助系爭賽事順利完成所從事之行為,尚與受 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 之國家任務者有別,均不足資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認定依據 。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既屬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行政協助者或行 政助手,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所應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屬 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行為或不行為,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國 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認系爭賽事之舉辦係屬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被告新竹 縣體育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未洽。
⒉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 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 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 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 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③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 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 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用地使用之申 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其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 專設機構辦理。市道、縣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區道、鄉道由直轄市、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區、鄉(鎮、 市)公所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 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訂。查系爭賽事係參 賽者騎乘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廣場出發,沿途經快速道路、 省道、縣道等公路,並有多處加強管制地點,有系爭賽事路 線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又姑不論系爭賽 事係以公路賽抑或挑戰賽稱之,其實質上均屬比賽性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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