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0號
MLDV,104,重訴,100,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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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賴煜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 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 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李坤鎔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回復原狀等之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而其同 時提出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24號)經本院 於同年11月2 日駁回其聲請後,經其提出抗告同時聲請訴訟 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同年12月 11日分別以104 年度抗字第526 號駁回其抗告,以104 年度 聲字第148 號駁回其抗告審之訴訟救助,其中104 年度聲字 第148 號裁定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而駁回抗告部分因原 告再提出抗告,於同年2 月2 日始行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 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48 號、104 年度抗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參見 同上卷第33-34 頁)及本院105 年1 月5 日、2 月22日公務 電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36頁,第44頁)在卷。而本院前依 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 億元,核算得 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21,222,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5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1 月8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4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 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1-42 頁),是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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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