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2號
MLDV,104,訴,562,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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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林永堂(傅鳳琴之繼承人)
      黨永煌(傅鳳琴之繼承人)
      黨永灥(傅鳳琴之繼承人)
      黨永傑(傅鳳琴之繼承人)
      傅志明(傅松山之繼承人)
      傅美雲(傅松山之繼承人)
      傅美霞(傅松山之繼承人)
      傅美珠(傅松山之繼承人)
      傅美娟(傅松山之繼承人)
      傅松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鳳玉
      傅勝利(傅松山之繼承人)
被   告 傅鳳嬌
      傅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傅春美就被繼承人傅卓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黨永煌黨永灥黨永傑傅勝利傅志明傅美雲傅美霞傅美珠傅美娟傅鳳嬌傅鳳娥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傅春美之債權人,傅春美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38,727 元迄未清償。又傅春美與被告等人 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傅卓桃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且繼承人間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妨礙原 告對傅春美財產之執行。又傅春美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利益足 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詎其怠為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傅春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永堂:請法院公正處理即可。
㈡被告傅鳳玉(並代理被告傅松岡到庭陳述):看有沒有人要 買,可以賣掉來分配。
㈢被告黨永煌黨永灥黨永傑傅勝利傅志明傅美雲傅美霞傅美珠傅美娟傅鳳嬌傅鳳娥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傅卓桃 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12月22日苗院 國100 司執地21903 字第3635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8頁),並有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9 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85 頁),且為被告林永堂傅鳳玉傅松岡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代位人傅春美雖具狀陳稱:系爭遺產係被告傅鳳嬌、傅鳳 玉、傅鳳娥及訴外人謝嘉立等人勾結戶政事務所人員騙取印 鑑證明,才會過戶到被繼承人傅卓桃名下云云。惟傅春美所 陳上情,已為被告林永堂傅鳳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其對被告傅鳳嬌傅鳳玉傅鳳娥等人所提之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況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 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屬 被繼承人傅卓桃之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自 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為傅春美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傅卓 桃所遺留,經被告等人及傅春美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 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傅春美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傅春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以原物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 利益相當,且各繼承人就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亦能維持經濟效用 ,自屬公允可採。又各繼承人對於傅卓桃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79 頁),爰判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傅卓桃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 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 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傅春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傅春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0.33 │公同共有全部│
├──┼───────────────┼─────┼──────┤
│ 2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 234.98 │公同共有全部│
├──┼───────────────┼─────┼──────┤
│ 3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 9524.30 │公同共有全部│
├──┼───────────────┼─────┼──────┤
│ 4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 2363.02 │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 林永堂 │ 1/24 │
├──┼─────┼─────┤
│ 2 │ 黨永煌 │ 1/24 │
├──┼─────┼─────┤
│ 3 │ 黨永灥 │ 1/24 │
├──┼─────┼─────┤
│ 4 │ 黨永傑 │ 1/24 │
├──┼─────┼─────┤
│ 5 │ 傅勝利 │ 1/42 │
├──┼─────┼─────┤
│ 6 │ 傅志明 │ 1/42 │
├──┼─────┼─────┤
│ 7 │ 傅春美 │ 1/42 │
├──┼─────┼─────┤
│ 8 │ 傅美雲 │ 1/42 │
├──┼─────┼─────┤
│ 9 │ 傅美霞 │ 1/42 │
├──┼─────┼─────┤
│ 10 │ 傅美珠 │ 1/42 │
├──┼─────┼─────┤
│ 11 │ 傅美娟 │ 1/42 │
├──┼─────┼─────┤
│ 12 │ 傅松岡 │ 1/6 │
├──┼─────┼─────┤
│ 13 │ 傅鳳嬌 │ 1/6 │
├──┼─────┼─────┤
│ 14 │ 傅鳳玉 │ 1/6 │
├──┼─────┼─────┤
│ 15 │ 傅鳳娥 │ 1/6 │
└──┴─────┴─────┘
附表三:
┌──┬─────┬────────┐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永堂 │ 1/24 │




├──┼─────┼────────┤
│ 2 │ 黨永煌 │ 1/24 │
├──┼─────┼────────┤
│ 3 │ 黨永灥 │ 1/24 │
├──┼─────┼────────┤
│ 4 │ 黨永傑 │ 1/24 │
├──┼─────┼────────┤
│ 5 │ 傅勝利 │ 1/42 │
├──┼─────┼────────┤
│ 6 │ 傅志明 │ 1/42 │
├──┼─────┼────────┤
│ 7 │ 原 告 │ 1/42 │
├──┼─────┼────────┤
│ 8 │ 傅美雲 │ 1/42 │
├──┼─────┼────────┤
│ 9 │ 傅美霞 │ 1/42 │
├──┼─────┼────────┤
│ 10 │ 傅美珠 │ 1/42 │
├──┼─────┼────────┤
│ 11 │ 傅美娟 │ 1/42 │
├──┼─────┼────────┤
│ 12 │ 傅松岡 │ 1/6 │
├──┼─────┼────────┤
│ 13 │ 傅鳳嬌 │ 1/6 │
├──┼─────┼────────┤
│ 14 │ 傅鳳玉 │ 1/6 │
├──┼─────┼────────┤
│ 15 │ 傅鳳娥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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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