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秋香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傅水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彭秋香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 明請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廢棄,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6,500,000 元×1/2 =3,250,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9 ,762元,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