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3號
MLDV,104,訴,383,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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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蔡榮水 
追加被告  「何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富、追加被告「何家豪」間請求清償借款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追加被告「何家豪」(下稱追加 被告)暨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 身分證字號並非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該地址亦查無追 加被告設籍(查詢結果顯示該地址全戶戶籍資料資料不存在 ),甚至該地址門牌亦查無資料(見卷附臺中市政府門牌系 統資料),是上開書狀所載究否確為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顯有疑義。又原告若不提出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追加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 原告上開書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追加被告於原告追加起訴 時是否尚存在?追加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追加被告有無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居所 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凡此均有必 要以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為此,本院前業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提出追加被告何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居所,如逾期 不補正,本院得駁回追加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 3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仍 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 何家豪」為被告部分之訴);至所餘原告請求被告甲○○清 償借款部分,本院則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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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