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3號
MLDV,104,訴,33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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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泰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百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黃百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千分之7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除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黃百煜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百煜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泰嘉科技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提出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泰嘉科技 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157 、166 、203 頁)。而原告就先位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 明,則為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揆諸上 揭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百煜於99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14止 間,共向原告借款275 萬元,原告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泰 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嗣被告黃百煜僅於100 年8 月16日 清償75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1 年(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利息共14萬8,836 元,迄今尚 欠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借貸約定雖未約定清償 日,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黃百煜竟不還款,爰先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百煜返還借款。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與被告黃百煜之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因原告 匯款至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亦足認原告與被告泰 嘉科技有限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備位依消費借貸法 律之關係,請求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 司帳戶,惟該筆款項並非係被告等向原告所借,而係原告投 資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被告等並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6 月7 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間 ,匯款共275 萬元至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嗣被告 等分別於100 年8 月16日及101 年10月1 日匯款75萬元、14 萬8,836 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借款2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 被告黃百煜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與被告泰嘉科 技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黃百煜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固主張 其與被告黃百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原告存款 存摺2 份及電子郵件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49至52 頁)。惟從原告所提上開存款存摺觀之,原告係將款項匯入 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而非被告黃百煜帳戶,若該借 貸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百煜間,何以原告不直接匯款至被 告黃百煜帳戶,而係迂迴匯入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 。再原告所提證明與被告黃百煜間有借貸合致之上開電子郵



件,亦均係以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往來之郵件 ,而非以被告黃百煜個人名義。是自難以上開存款存摺匯款 紀錄及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黃百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故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院自應就 原告主張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加以審酌。
㈡原告與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參照)。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泰嘉科技 有限公司200 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所否 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間有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匯款275 萬元予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嗣被告泰嘉 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匯回7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 總計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第 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至16頁),且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匯款金 額並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已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泰嘉科技有 限公司。又據原告所提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 件內容所載:「在這,因為向你『調度』款項,但又無法即 刻償還與你,而造成你公司資金調度的困擾,對你表達愧歉 之意……泰嘉既有的款項勉強只能支付該付的貸款/ 材料/ 工資等,因為蠻多款項要到4 、5 月以後才會開始有進帳, 所以上個月才會向台企貸款了一筆來先予以支付(連地下錢 莊都『調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中所 載「但又無法即刻『償還』與你」之用詞,係於借貸時所用 之詞句,足認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電子 郵件中已承認曾向原告調度款項,即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雖稱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被告 泰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度」款項係指被告把要還原告 工程款的錢拿去做調度,而非係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惟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共使用 「調度」兩次,依第二次使用內容「連地下錢莊都調度」等 字以觀,地下錢莊係從事地下經濟活動的組織,衡情向地下 錢莊調度即應係指向其借貸之意。且縱觀上開文字語意脈絡 ,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係因公司資金不足才先後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可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調度 」即係指借貸之意。是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⒊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匯款係 出於投資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借貸等語,雖有證人 即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徐淑盈於審理時證稱:於 99年底,原告到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當時其老闆 對原告說「原告匯了這麼多款項,如果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 司做不回來怎麼辦」,原告就說「如果做不回來,就當作投 資,他認了」,之後原告與其老闆並未再講到投資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惟據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 於審理時自承:其有問原告「原告在其這放這麼多錢,其要 是做不回來,怎麼辦」,原告就說「就當投資,他認了」, 但其與原告後續並沒有就投資細節再作討論及約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170 至171 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泰嘉科技 有限公司就投資契約內容、雙方約定之投資標的、地點、何 人參與投資、合資分攤比例、獲利分配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 如。而按諸常理,關於投資之無名契約自以出資及成本為其 要素,出資及成本,自屬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必要之點。被告 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出資及成本之必要之點均未能意 思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投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故被 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投資關係,即難採 信。
⒋而再從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自承:其有問原告「原告在其 這放這麼多錢,其要是做不回來,怎麼辦」,原告就說「就 當投資,他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益見 原告當時匯款即係出於借貸之原因,否則何以被告泰嘉科技 有限公司會擔心日後做不回來,即無法還款之問題。且若原 告當時係出於投資而匯款,原告亦毋庸於被告泰嘉科技有限 公司反問「做不回來,怎麼辦」,以「當作投資,其認了」 作為回應。因此,原告於匯款予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之時 即係出於借貸之原因。故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匯 款係為投資才匯款等語,顯不可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泰嘉科技 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此據原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即準備書二狀)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 年10月22日由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收受,為被告泰嘉科 技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被告泰嘉 科技有限公司至遲於該日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 因前述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 權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本件被 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4 年10月22日起1 個月 內即104 年11月2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被告泰嘉科技有限 公司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4 年11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應 併給付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百煜 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以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嘉科技有限公司給付200 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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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