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劉文焯即 聲請人 顏劉素琴 劉培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追加 原告 劉文焜 劉文煒 劉陳凌璧(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久弘(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淑萱(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培橘(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培柏(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培棟(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培楨(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林劉咏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李劉映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白雪(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陳劉滿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新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廖劉美月(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劉浩燕(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林劉秀鴦(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張劉秀鸞(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劉秀枝(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李椒(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劉育亨(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 劉周志津(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 劉育朋(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 劉育亭(即劉鄭罔腰、劉文炑之繼承人) 蘇秋水(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相 對 人 劉浩然(即劉鄭罔腰、劉文炤之繼承人) 蘇地送(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富雄(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金旁(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阿波(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阿和(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文達(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 滿(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 蘇 桂(即劉鄭罔腰之繼承人)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重測前坐落苗栗縣○○段000 ○00地號土地 (民國57年4 月17日由同段337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於69 年重測後編入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劉文焯、顏劉素琴、劉培梓(下稱原告劉文 焯等3 人)、追加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及訴外人劉鄭罔腰、 劉文炤、劉文沐(下稱劉文焯等8 人)共有。劉文焯等8 人 於55年6 月25日僅將系爭土地659.753 台坪出售予台灣省苗 栗中學,惟土地買賣契約書誤將系爭土地交易之面積記載為 0.2249公頃,故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面積0.2249公頃顯係錯誤,誤差達69平方公尺 ,現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由被告掌理處分事項。 原告劉文焯等3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更正土地面積,回復登記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 權利。又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劉文焯等8 人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故本件有聲請追加已歿劉鄭罔腰 、劉文炤、劉文沐之繼承人劉浩然、蘇地送、蘇富雄、蘇金 旁、蘇阿波、蘇阿和、蘇文達、蘇滿、蘇桂(下稱相對人等 9人)為原告之必要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三、本件原告劉文焯等3 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因劉文焯等8 人將共有之系爭土地處分予被告, 原告劉文焯等3 人訴請將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 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應經劉文焯等8 人共同行使權利。又劉 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已歿,其等之繼承人亦應共同行使 權利,足見原告劉文焯等3 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及追 加原告劉文焜、劉文煒及已歿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沐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僅劉文焜、劉文煒、劉陳凌璧、劉 久弘、劉淑萱、劉培橘、劉培柏、劉培棟、劉培楨、林劉咏 雪、李劉映雪、劉白雪、陳劉滿月、劉新月、廖劉美月、劉 浩燕、林劉秀鴦、張劉秀鸞、劉秀枝、李椒、劉育亨、劉周 志津、劉育朋、劉育亭、蘇秋水同意追加為原告,當事人適 格仍有欠缺。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等9 人,經本院於10 5 年1 月6 日函請相對人等9 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表示意 見,相對人等9 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答覆,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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