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鄭腰
林鳳山
林鳳景
李彥德
廖啟男
林淑華
林國華
林國榮
林淑芬
林文雄
陳雲霓
陳澈
陳憲政
陳彩雪
陳麗莉
陳麗修
陳麗清
廖林雪子
林玉英
林阿山
林文明
林文隆
林文漢
林文彬
許林素玲
林素琴
林素珠
林棋萬
林棋成
林棋進
林棋順
郭林素霞
林素卿
林素燕
林清三
林清松
林鴻章
林志明
林文彬
林文賢
林惠芬
林惠琴
林仁和
林宏彥
林伶靜
林宏靜
林梅華
林美花
林麗美
林文信
林佳蓁
林大利
武美玲
林玉松
林涵琳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 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原登記之共有人林德頭(謄 本登記次序3 )、林清山(謄本登記次序8 )、林清錦(謄 本登記次序10)、林勉(謄本登記次序19)等4 人業已過世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林文雄等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德頭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文 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山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棋萬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錦之應有部分1/2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仁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勉之應有部 分1/100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
三、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7-61 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林阿山、林清三、林清松、 林鴻章、林文彬、林文賢、林仁和、林宏彥、林美花、林文 信、林佳蓁、林大利、武美玲、林玉松、林涵琳、方世樑, 及原告所指之被繼承人林德頭(登記次序3 )、林清山(登 記次序8 )、林清錦(登記次序10)、林勉(登記次序19) 以外,應尚有訴外人林清錦(登記次序1 )。又前揭訴外人 林清錦於民國58年成為共有人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其地 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而當時設籍在該址之林 清錦與已歿之被繼承人林清錦(登記次序10)並非同一人, 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苗竹 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頁、第81-8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未將同為共有人之林清錦(登記次序1 )列為被告,揆諸 首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 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