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文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安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吳新錦之繼承人賴吳緣;吳新茂之繼承人吳輝、吳照琳;吳
阿玉之繼承人吳二妹、吳新田、吳新來、吳麗雪,上述繼承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
二、吳新錦之繼承人吳玉子、吳新茂之繼承人吳照潭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
三、吳阿玉之繼承人吳竹、吳文君、邱興民有無繼承人?若有,
應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倘吳竹、吳文君、邱興民之繼承人
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