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625號
MLDV,104,苗簡,625,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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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邱木臺
被   告 黃仁宗
      黃仁政
      黃葉玉霞
      黃建福
      黃全福
      黃智偉
      黃光偉
      黃國雄
      黃國旺
      謝森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苗栗縣苗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 國103 年5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 上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惟其後被告均未 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由原告委 請訴外人張淑惠地政士辦妥分割後20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 ,並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新臺幣(下同)260,056 元。 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 月內,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為被告墊 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縱違反被告意思,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被告不利。又前揭 費用除以原共有人之人數33人後,每人應分擔7,880 元,爰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80 元。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張淑惠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相關 地政、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 卷第9-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2 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 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 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 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逾20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 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 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 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為自己及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認原告自行委請地政士辦理分 割登記等事宜,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 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支 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260,056 元,業如前述;然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 分之3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 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判決附表一),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同一,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自非均 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為他共有人代辦土地分割登記支 出之費用,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前述分擔方式(見本院卷第142 頁)。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被告謝森旗依應有部分比例雖應分 擔26,006元,然原告僅請求給付7,880 元,本院應在原告聲 明範圍內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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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系爭土地之原│ 應給付金額 │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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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仁宗 │ 1/405 │ 642 元 │
├─┼────┼──────┼──────┤
│2 │黃仁政 │ 1/405 │ 6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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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葉玉霞│ 1/405 │ 642 元 │
├─┼────┼──────┼──────┤
│4 │黃建福 │ 1/135 │ 1,926 元 │
├─┼────┼──────┼──────┤
│5 │黃全福 │ 1/135 │ 1,926 元 │
├─┼────┼──────┼──────┤
│6 │黃智偉 │ 1/270 │ 963 元 │
├─┼────┼──────┼──────┤
│7 │黃光偉 │ 1/270 │ 9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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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國雄 │ 1/135 │ 1,926 元 │
├─┼────┼──────┼──────┤
│9 │黃國旺 │ 1/135 │ 1,9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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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森旗 │ 9/90 │ 7,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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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