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72號
MLDV,104,苗簡,572,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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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福增
上列當事人就與被上訴人趙福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趙福增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前經 本院以104 年補字第562 號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9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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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