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賴金盛
被 告 賴雪紅
訴訟代理人 賴羅雄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賴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秋明
賴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 第1151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拆 除、遷移墳墓為處分行為,須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 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 定意旨參照);⑸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74年前竟以 賴姓祖墳(下稱系爭墳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
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移系爭墳墓,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等語。三、查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賴雪紅十六世祖播遷來台後所建,嗣即 由其後歷代子孫繼承使用迄今,現系爭墳墓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占有人係由被告賴雪紅方面8 個家族以上公同共有及占有 等情,業據被告賴雪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77頁), 並提出賴氏族譜、系爭墳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 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已知3 個人,見本 院卷第48、54頁背面、75頁),而系爭墳墓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中之部分土地乙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 、63、64頁),是自堪認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賴雪紅之十六世 祖其後歷代子孫(8 個家族以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顯非僅被告2 人所得處分甚明。又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並騰空返還 無權占用土地之判決,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為訴訟,依 上開說明,此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賴雪紅、賴玉蘭為 被告,未以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本院前曾於 105 年1 月19日當庭曉諭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迄仍未補正,是本件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