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895號
MLDV,104,苗小,895,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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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戴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86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嗣中華商 銀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0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等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251元,及其中49,586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 、欠款明細(見本案卷第5 至9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抗告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 原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且上揭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 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 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無從預知銀行法事後增定利率上限, 暨謂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云云,辯稱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核 非有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抗告人受讓取 得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 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 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 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另前開條文 所限制抗告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 斷予以限制,債務人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 債權讓與而有異同,抗告人以系爭現金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 ,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亦非有 據。另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68年度臺上字第87 9 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抗告 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亦 有誤會,當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 年 度司促字第11474 號支付命令,就抗告人關於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抗告人逾年息百分之15 部分,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 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 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 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 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等法律就此產生。但這種 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 者消極配合,並使為德不卒的立法者,因未考量債務人所欠 債務本質或債權經移轉是否得適用銀行法的規定?而蒙受偽 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僅因契約 名稱有異,而有不同的利息及違約金處遇,其等終其一生, 將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 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 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 解釋,在考量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或由信用卡 、現金卡而生者,或債權合法移轉給非銀行業者時,得從寬 予以解釋,以免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 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 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 奴隸般的虐待,加深社會貧富差距,併激化社會的階級對立 。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現金卡信用借貸之融 資目的,本質上亦屬現金卡債務所衍生,乃借新債還舊債, 及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原告名義上 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 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請求之部分利息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實務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98號 等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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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