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884號
MLDV,104,苗小,88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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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吳憲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中原
被   告 賴賢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
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 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10月20或21日,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某7-11超商,將其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印章,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 中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23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冒稱係其大媳婦秀香,以欠 友人10萬元急需歸還為由,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 委託其媳婦吳黃彬青至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殆盡。原告因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受有10萬元之金錢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前揭犯行復據本 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7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㈣、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 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 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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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