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文城
被 告 劉曉臻
劉浩緯
劉謝霖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曉怡
被 告 劉文衡
劉文亮
劉俊麟
劉文祥
劉文國
劉文硯
劉考妹
劉嘉玲
劉雅茹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金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被告劉○○、劉○○、劉○○、劉○○、劉○○、劉○○、劉○○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劉○○、劉○○、劉○○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劉○○、劉○○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劉○○、劉○○、劉○○、劉○○、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劉○○ 、劉○○、劉○○、劉○○、劉○○、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劉○ ○、被告劉○○、劉○○、劉○○、劉○○、劉○○、劉○ ○、劉○○,及劉○○、劉○○,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然 劉○○於82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劉○
○、劉○○、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40分之 1 ;劉○○於104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 、劉○○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被繼承 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劉○○、劉○○、劉○○、劉○○則以:系爭遺產不 符合分割之經濟效益,如原告願意價購,則同意售予原告 等語置辯。
(二)被告劉○○則以:被告等大部分之意見均為不要分割,保 持公同共有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則以:伊不同意分割,伊之應繼分要給弟弟, 原告欺負伊頭腦不好,看兄弟們怎麼講等語置辯。(四)被告劉○○、劉○○、劉○○、劉○○、劉○○、劉○○ 、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2 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 代位繼承人,原告劉○○、被告劉○○、劉○○、劉○○ 、劉○○、劉○○、劉○○、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 1 ;被告劉○○、劉○○、劉○○、劉○○之應繼分各為 40分之1 ;被告劉○○、劉○○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21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繼承人所遺留坐 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上 鋪設柏油路面,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與00號房屋 中間等情,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衛星空照圖等件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既為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無法分配 予兩造使用收益,而兩造亦無人表明願以分配該土地,並 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然上開土地待國家財政充足,仍 有徵收發放補償金或售予他人捐贈國家作為抵稅之可能, 兩造雖無分割之共識,然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其處分行為 仍較公同共有狀態容易,認為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分 別共有,較為公允並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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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 │
│ │定價額(新臺幣) │ │
├─────────┼─────────┼───────────────┤
│苗栗縣竹南鎮○○段│全部。 │原告劉○○、被告劉○○、劉○○│
│0000地號 │2,890,000元。 │、劉○○、劉○○、劉○○、劉○│
│ │ │○、劉○○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
│ │ │被告劉○○、劉○○、劉○○、劉│
│ │ │○○各取得持分40分之1 。 │
│ │ │被告劉○○、劉○○各取得持分20│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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