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8號
MLDV,104,消債更,38,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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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劉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 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 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 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4, 7330元,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現在服裝業任職,101-103 年度所領平均月薪 約未逾20,000元,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其名下並 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車輛,其存款未逾1,000 元,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為證,應 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切結書則載明 聲請人之月收入為25,784元( 見本院卷第130 頁) 。依以上 事證,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為未逾1000元之存款及 平均月薪約為25,874元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



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達1,147,33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資產 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 年3 月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並同意提 供分174 期,年利率0 %、每期月付2,200 元還款方案,因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條件,而協商未成立,業據聲請人 提出協商不成立久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條件僅涵蓋銀行之債權,其金額為400, 330 元,至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普羅米斯顧問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74,7000 元債權,並未列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條件內,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及其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2 頁) , 若將全部之債務額一併計入,比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 之前揭清償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6,305 元予全體債權人 ,共清償174 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69元,扣除聲請人 及與其夫吳長原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吳承憲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2 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餘9, 571 元,其可支配金額固逾聲請人每月清償予全體債權人之 6,305 元。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期限 長達14年6 月,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原則上為6 年不合, 如清償限縮短為合理年限之6 年,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金額將達15237 元【計算式:6305×14.5÷6=15237. 08】,此已逾聲請人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支 出後之餘額即9,571 元。是聲請人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而成立還款條件,尚非可歸責聲請人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 。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 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 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 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以清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 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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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