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元
陳世尉
吳宜娜
林志彥
周朕緯
廖美珍
林潔璘
林朝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微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萍
訴訟代理人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民國104 年11月11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4 項假執行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4,036 元分別為原告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潔璘、林朝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1日民事反 訴狀之訴之聲明第3 點記載願供系爭金額為反擔保,請准宣 告撤銷原假執行,故被告已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 假執行。惟本院於104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未為諭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 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 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3 條、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為限,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94 條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被告於本院 104 年2 月11日收文之民事反訴狀曾聲明:願供系爭金額為 反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原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83 頁), 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被
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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