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1號
MLDV,104,家聲抗,1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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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黎氏美當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江新玉
      江徐森妹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交付子女事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黎氏美當 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江倡君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江佳純。 抗告人婚後與江倡君、相對人江新玉江徐森妹共同生活居 住,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江倡君婚後對抗告人施以 家庭暴力,抗告人於97年4 月間搬出相對人2 人住處,又因 江倡君及相對人2 人反對,抗告人遂未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 走。詎江倡君於98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抗告人因離家不知 離婚訴訟而無法答辯,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抗告人於101 年底得知江倡君去世,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1 月入 境。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經鈞院調解成立,約定抗告人將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委由相對人2 人行使。惟抗告人多次欲 接未成年子女同住,均遭相對人2 人拒絕,抗告人遂於102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及相對人2 人 廢止上開委託監護之登記。因相對人2 人拒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抗告人,致影響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2 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等 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與江倡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來回臺灣、越南之間,縱 使在臺期間亦多次離家出走,未善盡妻子與母親應盡之責。 更有甚者,抗告人竟在酒店工作賺錢,且於96年3 月2 日擅 自帶走未成年子女離家不歸,因未成年子女生病急需就醫, 抗告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眾人詢問下,未成年子女始透 漏隨同抗告人在酒店生活長達3 個月。又抗告人於97年4 月 1 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江倡君始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 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江倡 君任之。詎料江倡君於101 年3 月5 日不幸去世,故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歸由抗告人行使。兩造前於本院102 年度家 移調字第8 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約定 抗告人委託相對人2 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2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不料抗告人竟於102 年10月29日辦理廢止委託監護權之登記。抗告人雖尚無積極 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然其上開不盡為人母義務之行為, 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不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2 人任之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係相 對人2 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另抗告人長期未在 未成年子女身邊提供照顧,致彼此間感情疏離,未成年子女 亦於訊問時明確表達欲繼續與相對人2 人同住之意願;若驟 然令未成年子女離開自小生長之環境而與抗告人共同居住, 對未成年子女實非有利。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幼時離家出 走,出於遭受家暴等不得已之原因,且抗告人於96年3 月2 日攜帶年僅2 歲之未成年子女離家,其後因未成年子女生病 ,只好帶回乙節以觀,顯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存有不能 割捨之親情,若排拒抗告人行使親權,亦非妥適。按相對人 2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功 不可沒;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母愛子女為人倫 天性,且抗告人於102 年6 月11日兩造調解成立後,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既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均屬不可或缺,是以,本件改由 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2 人繼續同居生活之穩 定環境,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母愛需求,而促進未成年子女 之健全人格發展,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2 人之一方曾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採共同監 護,推由相對人江徐森妹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裁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聲請交付子女部 分,本件既認採共同監護,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維持未成年 子女繼續與相對人2 人同住之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則抗告人請求交付子女部分,則無理由。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年事已高,且為隔代教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 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江佳 純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江佳純交付抗告 人等語。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3 、4 、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文義並未限定適用於 夫妻離婚且均未死亡之情形,且該立法意旨係著重於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況且從立法沿革觀之,於現行民法第10 55條修訂前,關於父母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時, 民法第1090條後段、兒童福利法第40條第1 項、少年福利法 第23條第2 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均係先宣告停止 親權,再選任監護人之立法模式,然現行民法第1055條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6 款則改以法院酌定、選定、改定親 權人之立法模式,換言之,我國關於父母親權行使負擔之立 法干涉,已由先前之親權糾正、停止並選定監護人之模式而 改由法院直接裁定決定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模式,亦即法院得 以裁定形成親權人親權暫停之法律效果而無須藉由判決(現 為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從立法目的觀之,先前先宣告停止 親權,再選任監護人之立法模式係著眼於法律對親權行使負 擔之適度箝制與干涉,爾後之酌定、改定、選定親權人則係 法律積極注重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無論係協議決定或法院選 定或因他方死亡而單獨行使親權者,均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考慮其是否適任親權人之問題,法律基於為未成年人利 益之立法目的,於親權人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時,自應裁定改定之,始符該條立法目的。從立法效果觀之 ,親權人未盡其保護教養時,於民法第1055條修訂前,僅能 宣告停止親權之一部或全部,由他方當然行使或另行選定監 護人,其步驟繁複,且宣告親權需依訴訟程序(現為非訟程 序)進行,法院無職權介入之餘,僅能消極保護未成年子女 ,而立法修正後,法院得以裁定選定或改定適任親權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非訟程序積極主動為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之,能充分達到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較快 速,亦符合世界立法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再按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擔任親權行使之人 對於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受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亦必須 在親權人所能監護之範圍內,始克由親權人盡其監護之責。 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僅在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 年子女者,方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 害親權行使之人交付子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於92年11月5 日與江倡君結婚,婚後來臺與江倡君 、相對人2 人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倡君曾於 96年間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96年度 家護字第56號保護令;抗告人嗣於97年4 月間離家出走, 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江倡君任之。其後,江倡君於101 年間死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1 年12月25日登記改 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調解成立,約定抗告人委由相對 人2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惟抗告人再於102 年10月29日 發函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廢止委託監護登記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6號保護令、本院98年度婚字第 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二)相對人2 人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 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已有所規劃,目前已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所掌握,亦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評估抗告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惟考量未成年子 女已與相對人2 人生活多年,建議以漸進方式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予抗告人照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監護訪 視調查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又未成年子女江佳純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伊從小跟相對人2 人住在一起,平常由相 對人江新玉帶伊上學,生活費用由相對人2 人支付,伊跟 就讀高中三年級的表哥一起居住,表哥會教伊功課,伊印 象中沒有看過抗告人,最後一次見到抗告人是去年,伊不 太喜歡抗告人,因為抗告人要親伊的時候,不知何原因抓 傷伊脖子,應該是抗告人指甲太長又很銳利,伊只想跟相



對人2 人住,伊跟抗告人出遊,會吃東西,玩遊戲,但沒 有聊天,伊吃自己的,抗告人吃他的等語。本院審酌抗告 人因受前夫江倡君施以家庭暴力而長期離家,未能善盡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固值諒解,然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年幼之時長期離家,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記憶模糊, 互動生疏,若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對未成 年子女將產生適應環境不良、分離焦慮等心理壓力,顯對 未成子女不利益。從而,原審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部分,於法有據。又相對人2 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依附關係,其親 屬資源亦較抗告人為佳,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示與相對人2 人同住之意願,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母,人倫至親,自不能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 ,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繼續照顧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本院認抗告人若能繼續居留台灣,與相對人2 人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部分扶養費 用,並由相對人2 人擔任主要之照顧者,而抗告人則依原 審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交往, 兩造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要,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 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三、外國人於離婚 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97年 逾期居留,於98年8 月14日經本院裁判離婚,由抗告人之 前夫江倡君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於 100 年3 月9 日返回越南,其居留原因消失,必需重新取 得居留原因方得在臺居留,因江倡君於101 年3 月5 日死 亡,抗告人雖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然僅取得停留簽 證,並未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23條有關停留轉居留之積極 條件,故尚無法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抗告人,研議修正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明定外國人於離婚 後取得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或具有撫育事實者,得准予繼續居留等情,有 內政部104 年2 月17日內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 可稽。是原審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2 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 女,若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未取 得外僑居留證,必需經常往來臺、越,在臺又無其他親友



支援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若逾期停留亦有遭遣返 回越南之可能,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穩定就學、成長;又 未成年子女因長久未與抗告人相處,而有陌生、抗拒、情 感疏離之情形,原審裁定後,相對人2 人均未再阻撓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抗告人藉由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逐漸除去與未成年子女之疏離,然在未成年子女 之排斥未消除前仍不宜遽然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 人年事已高,隔代教養,未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審酌相對人江新玉江徐森妹 分別為76歲、72歲,外觀及衣著正常,精神狀況良好,可 聚焦及回應社工問題,長期代替父母親職之角色,具良好 親職能力,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就讀至大學畢業,具基本 教養能力,相對人2 人皆務農,收入及生活穩定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足參,佐 以相對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行動自如、對答如流,與常人 無異,足認相對人2 人年紀雖大,然2 人健康狀況、工作 能力、親職及教養能力均未受影響,堪任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抗告人主張並不足採。綜上,認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江徐森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由相對人江徐森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相 對人2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請求相對人2 人交付 末成年子女,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條並未有如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之事由,使持停留簽證之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 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得取得居留權之 規定,此應為立法疏漏,抗告人是否得在臺居留非本院得 藉由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而得使抗告人取得在 臺居留之權利,此當由行政機關修法或予以行政特許之方 式,使抗告人取得在臺居留權,繼續在臺撫育、照顧未成 年子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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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