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1號
MLDV,104,司聲,251,201602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古悅云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曾 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1月 27日以律師信函對相對人之居所地、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 該信件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律師信函暨蓋有 查無此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回執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協助派警至該戶籍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略為:「據相 對人家屬稱,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暫居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二路一段(下略),並有聯繫電話」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4 日查訪表附卷可參,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 無法通知之情形,聲請人驟爾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