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 告 吳清林即福記貢丸
許水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葉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請求追加吳銘豐為被
告,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水秀連帶給 付原告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各新臺幣(下同)2,864,952 元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吳銘豐(見本院 卷二第65頁),經原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水秀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7頁)。查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吳銘豐與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 水秀連帶賠償,就本件訴訟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關係存在,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且其 等占用本件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攤位之 原因、行為時點、持續期間均不同,則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事實發生原因及經過)、主要爭點(不當得利之成 立與否及數額)顯然迥異,亦無上開同法同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適用餘地。又原告追加之訴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亦無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原告為訴 之追加恐延宕訴訟之終結及影響追加被告吳銘豐之防禦權。 綜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迄未 釋明本件追加有何符合上開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追加 事由,是其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