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號
MLDV,103,訴,162,2016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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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聲煌
      吳東倫
法定代理人 吳依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新明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聲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吳聲煌吳東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吳東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否則其上訴為不合程式;另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上訴者, 參照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判決,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惟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判決確認上訴人吳聲煌與 被上訴人溫新明間就被上訴人原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吳聲煌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上訴人吳 聲煌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2,835,987 元【計算式:(7, 000 元×312.75平方公尺)+(580 元×272.53平方公尺) +(7,000 元×69.81 平方公尺)=2,835,987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判 決第四項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8,310 元及 其利息」,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8,3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上訴人吳東倫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裁定為監護宣 告確定,並選定其監護人為「吳依芝」,其為無訴訟能力人 ,於原審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吳依芝代理訴訟。而上 訴人吳東倫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仍然存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吳東倫 如欲提起本件上訴,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吳依芝代為,惟依 其提出之上訴狀所示,其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權顯然有所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另本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就上訴人吳聲煌部分,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部分未全部補正者,其全部上訴仍屬不合程式, 全部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吳東倫部分,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部分未全部補正者,其全部上訴仍屬不合程式或不合法, 全部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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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