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MLDM,105,訴,1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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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恬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恬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6時20分許,在址 設苗栗縣頭份鎮(業已於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以 下仍以改制前之頭份鎮○○○○○路000 號「苗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總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 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約莫30分鐘 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 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 張恬敏因另涉有毒品通緝案件,而在頭份鎮斗煥坪地區為警 緝獲,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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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