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行竊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2月 7 日7 時43分許」(詳偵卷第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 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高、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 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林芮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芮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苑裡 鎮○○里00鄰○○000○00號前時,徒手竊取吳幸珠所管領 放置上址門前騎樓之黑色壓克力菸盒38盒及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文宣品140本等物(以紙箱盛裝),得手後,以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載運贓物返回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住處藏置。嗣因吳幸珠欲攜帶上開物品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苑裡營業所時,發現該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幸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及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芮綾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幸珠指訴上開物 品失竊及尋獲、領回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 碟1片、贓物照片3張及有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芮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斟 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業已自白犯罪,事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