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張智重之身體健康、 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自陳家境貧 寒)、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葉瑋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瑋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00號祥意畜牧場,因未將擠牛奶乳管放置在 儲乳槽內,遭主管張智重口頭糾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畜牧場廢棄之塑膠水管攻擊張智重,致 張智重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紅之傷害。張智重乃請在場目 睹之員工張哲榕報警處理。葉瑋銘因本案於同年月16日經警 製作筆錄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7 分許,至本署就同一 事實對張智重、張哲榕(前開2人另案不起訴處分)提出誣 告及詐欺告訴。
二、案經張智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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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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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葉瑋銘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當時未將擠牛奶乳管│
│ │訊中之供述。 │放置在儲乳槽內,而與告訴│
│ │ │人張智重發生口角,然辯稱│
│ │ │為防衛證人張哲榕之雨傘攻│
│ │ │擊,方持水管正當防衛,且│
│ │ │並未擊中告訴人云云。 │
├───┼───────────┼────────────┤
│(二)│告訴人張智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榕於│同上。 │
│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 │
├───┼───────────┼────────────┤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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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 │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塑膠│
│ │張。 │水管,與被告持該水管攻擊│
│ │ │告訴人後之現場情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