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77號
MLDM,105,苗簡,77,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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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將猥褻圖文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至6 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6 罪)、20日(3 罪),定應 執行刑拘役110 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目前尚在上開緩 刑期間,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即將載 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及圖畫上傳至網際網路平臺上供人觀覽罪 ),顯示並未珍惜自新之機會,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本 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患有憂鬱症之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 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 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 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 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 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 非屬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 件所述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圖畫,係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影像編 輯軟體自行合成、編輯、剪接與修圖而成之電腦檔案(偵卷 13頁),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 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偵卷中為取證目的所翻拍之網頁圖片 (見偵卷55、59至61、64至66、68至77頁),屬證物性質, 是本院爰不就此等猥褻圖文及其翻拍之網頁圖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對時政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妨害風化之犯 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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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與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美商Facebook公司提供之IP紀 錄表、「殺死乙○○」社群專頁內容、合成圖片檔照片內容 等附卷可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文罪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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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斯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