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4號
MLDM,105,苗簡,6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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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本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貞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貞妃犯罪之動機,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已知 3 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不少,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 解,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係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林貞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巷0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妃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 括詐欺取財)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以下 簡稱竹南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貞妃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及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因潘福耀撥打電話予該集團成員 中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欣慧」之女子,並經 由該集團成員中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鈴」 之女子接聽後,雙方始有聯繫。而後該自稱「陳雅鈴」之女 子佯稱因經濟困頓,亟需生活費以為支應云云,並提供上開 林貞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潘福



耀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自稱「陳雅鈴」女子之指 示,先後於101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及同月12日14時27分許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 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各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2萬元至前揭林貞妃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潘福耀發覺受騙上 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可心」之女子撥打電話予王富茂,佯 稱因積欠債務至酒店工作抵債,經濟拮踞,亟需金錢以供支 應云云,並提供上開林貞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以供操作,致使王富茂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自稱 「林可心」女子之指示,先後於101年11月15日某時及同日 某時,前往某銀行櫃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款16 萬6,000元、3萬元至前揭林貞妃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王富茂發覺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11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佳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徐瓏芫, 佯稱因欲與之交往,需借款使用云云,並提供上開林貞妃所 開立之竹南照南郵局以供操作,致使徐瓏芫不疑有詐,因之 陷於錯誤,依該自稱「林佳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46 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櫃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2萬元(另加計資費30元)至前揭林貞妃所申辦之竹南照 南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徐瓏 芫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福耀王富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貞妃於本署偵查│坦承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及│
│ │時之供述。 │竹南照南郵局帳戶皆為其│
│ │ │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
│ │ │罪之情。 │
├──┼──────────┼───────────┤




│ 2 │①告訴人潘福耀於警詢│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依指│
│ │ 中之指訴及渣打銀行│示各存款或匯款不等金額│
│ │ 交易傳票影本、臺北│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渣打│
│ │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銀行竹南分行及竹南照南│
│ │ 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郵局帳戶等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影本各2份。 │ │
│ │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度偵字第17542號 │ │
│ │ 卷1第7至17頁、第│ │
│ │ 232至233頁、第24│ │
│ │ 9至250頁) │ │
│ │②告訴人王富茂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 │ │
│ │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2年 │ │
│ │ 度他字第10182號 │ │
│ │ 卷2第12至19頁) │ │
│ │③被害人徐瓏芫於警詢│ │
│ │ 時之指述及郵政國內│ │
│ │ 匯款執據影本、新竹│ │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
│ │ 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影本各1份。 │ │
│ │ (附於本署103年度 │ │
│ │ 偵字第136號卷第 │ │
│ │ 24至27頁、第47頁│ │
│ │ 、第102頁) │ │
├──┼──────────┼───────────┤
│ 3 │①渣打銀行104年4月2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竹南分│
│ │ 日渣打商銀SCBCL字 │行及竹南照南郵局帳戶皆│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潘福耀王富茂、被害人│
│ │ 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徐瓏芫各存款或匯款不等│
│ │ 明細查詢資料、更換│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
│ │ 印鑑暨靜止戶申請恢│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
│ │ 復使用申請單影本(│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 含翻攝照片)各1份 │ │




│ │ 。 │ │
│ │②竹南照南郵局104年4│ │
│ │ 月30日竹南照南字第│ │
│ │ 1號書函暨所附開戶 │ │
│ │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
│ │ 交易清單各1份。 │ │
└──┴──────────┴───────────┘
二、詢據被告林貞妃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渣 打銀行竹南分行及竹南照南郵局帳戶,並均以伊之出生年月 日設定為密碼,後來並於101年11月5日持以渣打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變更印鑑,而晶片卡及密碼都放在檳榔攤 內或家裡,後來因為檳榔攤收了或搬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也都不見了;而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便將上開2金融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上,伊並不知他人如何取 得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在金 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 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 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豈會隨便置於極不安全之檳榔攤內 ,若有失竊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 失。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所申辦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及 竹南照南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均係書寫附著在筆記 本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 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 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抑且,被告供稱係將前揭渣打銀行竹 南分行及竹南照南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筆記 本,放置在個人記得之處所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應有所重視,但卻又因其「所謂」檳榔攤收店或搬家 而遺失,其輕忽之舉,至為可疑,即令被告確係於檳榔攤收 店或搬家時而遺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於搬家後立即確 認丟失之物品,並就重要之晶片金融卡辦理掛失事宜,其竟 捨此不為,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有違,所辯情節殊難置 信,更與常理有悖。
㈡且以,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需使用晶片金融 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偵查時既自承係 以其出生年月日「740420」做為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及竹南照 南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之情,當係因該組數字善 於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



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上而與晶片金融卡 一併放置之理?又被告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做為密碼,係方 便記憶,復將該密碼記載在筆記本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此見諸前揭2金融帳戶 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前之使用次數尚屬頻仍,亦可 見一班,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足採, 其應係為便利詐欺取財集團蒐集後使用晶片金融卡,而將密 碼記載在筆記本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舉無訛。 ㈢況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持有晶片金融卡之人 若非經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晶片金融卡之 密碼,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 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 實屬微乎其微。且現今晶片金融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晶片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即 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本件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竹南分行及竹南照南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既已為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拾獲之人係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 晶片金融卡密碼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則單純遺失上開金融 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他人尚難以之作為提款之工具。加以, 詐騙集團成員以收購方式即得以輕易取得人頭帳戶及密碼, 豈有可能浪費時間為隨時將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晶 片金融卡破解密碼?再自實施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 ,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其存摺、晶片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此等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 融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 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 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轉帳,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等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



此等確信,在該等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又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 ,而詐騙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 以上,是詐騙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竹南分行、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 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竹南照南 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 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 體之有效性為要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皆可資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 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 ,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竹南照南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 告訴人潘福耀王富茂、被害人徐瓏芫共3人受害,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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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