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以及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願意接受裁 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 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徐子貽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貽曾於民國99年、101 年間各犯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第1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公園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5 日,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動至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向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 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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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徐子貽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中午│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12時30分許,親自排放之│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制紀錄各1份。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之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104A28│ │
│ │ 7)1份。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8年6月25日觀察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本件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前揭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