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少正當場辱罵 執勤警員葉為棋、林振民2 人,應屬單純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案件,於飲酒後口出穢語公 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及執法之公權力,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宣告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