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14號
MLDM,105,苗簡,114,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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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07
、55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0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黃冠智並將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 交付對方(104 偵5525卷第10頁、105 易40卷第22頁)」,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5 日行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105 易40卷第21頁背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2 名被害人因而受 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 園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其 中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場賠付全額現金,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悔意甚殷,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 確實維護另名被害人權益,爰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亦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或民事調解 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 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又 其既經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自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孫義雄支付新臺幣壹萬叁仟 零捌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
第5525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依自稱某民間貸款助理人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 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7月30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行動電話之訊息,誘使王祐軒孫義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分別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3,560元、1萬3 ,088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佑軒孫義雄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義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冠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仍在大 學就讀,曾擔任撞球館收銀員、玻璃工廠作業員,有先向銀 行貸款未過,因需款買車,始經由網路得知貸款訊息,與自 稱某民間貸款助理人員電話聯絡,惟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便事後自帳戶取得被告匯還之貸款本息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系爭帳戶,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帳 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上揭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分據被害人王祐軒、告訴人孫義雄



警詢時所陳明,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網路匯款明細表、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王祐軒購物交易之Faceboo k網頁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系爭帳戶 有遭供詐騙被害人王祐軒、告訴人孫義雄匯款之用。 ㈡被告不知該助理人員、收受金融卡及密碼人員之真實身分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 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 管,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 大眾傳播媒體廣泛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在大學就讀且有 工作經驗,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歷,實難認其未能事先察 覺或懷疑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有遭不法使用 之虞。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前,擔心對方提領 存款餘額,特意自系爭帳戶存款餘額660元提領500元等情,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 ,顯見被告亦未信賴對方,認系爭帳戶可能遭對方擅自提款 ,是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後果應有預見,竟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認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王祐軒、告訴人孫義 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一 │王祐軒│104年7月30│臺中市神岡區神清│1萬3,560│
│ │ │日8時10分 │路273號中華郵政 │元 │
│ │ │許 │股份有限公司神岡│ │
│ │ │ │圳堵郵局 │ │
├──┼───┼─────┼────────┼────┤
│ 二 │孫義雄│104年7月30│桃園市平鎮區南平│1萬3,088│
│ │(告訴│日9時33分 │路215號技嘉科技 │元 │
│ │人) │許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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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