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93號
MLDM,105,苗交簡,9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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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 般道路,飲酒後已休息相當期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忠語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語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643號為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 年,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猶 不知悛改,復於105 年1 月3 日19時許,與親友在址設苗栗 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號「英吉利活海鮮餐廳」內 飲用洋酒後,即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同鎮 ○○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然陳忠語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4 )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 發,並於前往址設同縣後龍鎮○○路00○00號「陳記小館」 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陳忠語騎乘機 車沿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光華路 北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 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忠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38/070199 )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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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