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201號
MLDM,105,苗交簡,2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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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捷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捷邦因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 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 千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捷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
0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捷邦自民國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 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行經同鎮中華路154之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 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捷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陳捷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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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