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
34號、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龐維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維梓、證人即被害人蘇于婷、李 盛榮、張秋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 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 鑑定書、105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07350號鑑定書、10 5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轄區內蘇于婷住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 照片等)、永和分局轄區內李盛榮住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 告(含採證照片等)、永和分局轄區內張秋卿住宅遭竊案件 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等)、永和分局轄區內龐維梓住 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等)各1 份、監視器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爬窗進入被 害人住處之部分漏未論述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予補正。被告所犯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 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爬窗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12,000元、 13,000元、16,900元,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各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被害人,惟所竊得之物品純屬個人提領現金、消費 簽帳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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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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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OO市OO│郭遠中見龐維梓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7 日1 時55│區OO街00│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分許 │0 巷0 號0 │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樓龐維梓之│金16,900元得手,旋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住處 │離開現場。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105 年10月│OO市OO│郭遠中見張秋卿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25日6 時至│區OO街00│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1時間某時│巷0 號0 樓│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張秋卿之住│金13,000元、兆豐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
│ │ │處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銀行信用卡2 張、中│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 │
│ │ │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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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OO市OO│郭遠中見蘇宇婷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26日2 時至│區OO路00│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7 時間某時│巷0 弄0 號│戶窗台侵入住宅後,竊│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 │0 樓蘇于婷│取現金5,000 元、台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之住處 │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卡1 張及台北富邦銀行│ │
│ │ │ │金融卡1 張得手,旋即│ │
│ │ │ │離開現場。 │ │
├──┼─────┼─────┼──────────┼──────────┤
│ 4 │105 年11月│OO市OO│郭遠中見李盛榮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3 日4 時至│區OO路00│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6 時間某時│0 號0 樓李│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盛榮之住處│金約12,000元、臺灣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台新銀行、澳盛銀│ │
│ │ │ │行、玉山銀行、聯邦銀│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2 張得手,旋│ │
│ │ │ │即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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