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執 行紀錄及公共危險前科如下:「邱子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 )、4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 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及公共危險前科(詳如上開補充更正前案 紀錄所載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