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號
MLDM,105,易,4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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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1672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20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 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 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 (已丟棄,無從尋獲)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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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