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交簡字,105年度,10號
MLDM,105,原苗交簡,1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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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第1 列「高凱倫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 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應更正為「高凱倫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凱倫曾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刑事處遇紀 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 ,撞擊停置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當時並無駕駛於車 內,被告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 升305.5 毫克(即百分之0.3055),對車禍被害人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身因本次車 禍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兼 衡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家庭主婦之經濟狀況,並需扶養1 名患有腦性麻痺之極重度 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蔡依廷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高凱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倫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 處拘役20日,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警惕,復於104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某處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同 鎮中美里澎湖厝13之13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撞及蔡依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66-JU號自用小客車後 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 ,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3055%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經證人蔡依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為 恭醫院檢驗報告特殊檢驗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椿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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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