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24號
PCDM,106,審易,202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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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24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俊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2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通緝,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 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 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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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