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綸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790號、第4806號、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
㈢嗣為警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62 號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頭份市○○里 0 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剩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白色晶體9 包、咖啡包10包、其所有供聯絡販賣、轉 讓愷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與本案無關、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磨粉盤1 個 、刮板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 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附表六卷 宗代號對照表,A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員警104 年9 月17 日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3 張、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62 號搜 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毒品鑑驗照片14張、苗檢檢察官 拘票(見H 卷第5 至9 、13至14頁、B 卷第43至47、49、57 至67、199 頁)、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 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及附表五所示之白色晶體9 包、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 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有附表五各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上面你所販賣的愷他命,你 會得到什麼好處?)伊會從中拿一點起來用,也會從中賺取 價差約幾百塊。(你販賣給謝○○跟張○○的,你會得到什 麼好處?)伊會從中拿一點施用及從中獲取一些價差等語( 見J 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移審訊問時供稱:(你賣愷 他命500 元大概可以獲利多少?)沒有算過,伊就是賺到吃 ,賣500 元可以賺1 、200 元等語(見A 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獲利多少?)伊大概賣少年張○○ 1 次賺500 元,如果賣7,000 元就是賺1,000 元等語(見A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少年張○○偵查中結證稱:甲○○有 說他要賺價差,他接來的價錢比較便宜,但賣給伊會比較貴 ,他可以賺價差等語(見G 卷第173 頁反面)相符。足認被 告附表一歷次販買愷他命,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甚屬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 數額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又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 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原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本案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 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此屬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販賣、轉讓偽 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重,是就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分別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歷 次販賣、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不罰,且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規定,是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愷他命並不構成犯 罪。被告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轉讓偽藥,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教唆 、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 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 與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 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 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 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10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少年陳○○、謝○○、張○○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 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見A 卷第33頁、第39至40頁、第53頁反 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附表一共15次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於短期內多次為 販賣毒品犯行,對象更包括在學之少年,足使毒品流竄校園 ,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 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 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 ,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 衡,已無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被告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正 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 營利,又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年歲尚輕,一時貪
念、失慮鑄此大錯,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 律制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附表一歷次販賣犯 行所獲利益多寡、歷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 做裝潢,收入不固定,家中成員尚有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 (見A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五所示之咖啡包10包、白色晶體9 包,確含愷他命成分,有 附表五所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 可證,被告亦供稱係其販賣後所剩餘(見A 卷第15頁、第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 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 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 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 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 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供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時與各該 證人聯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A 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三、四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二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 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歷次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財物,其中業經各該證人交付予被 告收取者,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 13該次犯行證人少年張○○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1,500 元, 被告既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磨粉盤 1 個、刮板1 張,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認 無訛(見A 卷第15頁、第33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對│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主文 │證據清單 │
│號│象│地點 │ │種類│ │ │
│ │ │ │ │及對│ │ │
│ │ │ │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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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少│民國 │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9 月24日警詢、104 │
│ │年│104 年│104 年5 月│命1 │第三級毒品│ 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104 年11│
│ │陳│5 月10│10日下午3 │小包│,處有期徒│ 月19日延押訊問、104 年12月11│
│ │○│日下午│時48分57秒│(重│刑參年陸月│ 日移審訊問、104 年12月22日準│
│ │○│4 時許│、58分50秒│約1 │。扣案行動│ 備程序及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
│ │ │、苗栗│,以097746│公克│電話壹支沒│ 之自白(見B 卷第30至31頁、G │
│ │ │縣頭份│5630號行動│)、│收(含門號│ 卷第180 頁反面、C 卷第8 頁至│
│ │ │市(改│電話(下稱│新臺│0000000000│ 反面、J 卷第10頁反面、A 卷第│
│ │ │制前為│A行動電話 │幣(│號SIM 卡壹│ 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 │ │頭份鎮│)與少年陳│下同│張);未扣│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 │ │,下同│○○092132│) │案之販賣毒│②證人少年陳○○104 年9 月24日│
│ │ │)尖山│0861號行動│500 │品所得新臺│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B 卷第│
│ │ │里1 鄰│電話聯絡後│元 │幣伍佰元沒│ 150 、152 至154 頁、G 卷第26│
│ │ │芝山莊│,於左列時│ │收,如全部│ 頁至反面)。 │
│ │ │(起訴│、地,邱子│ │或一部不能│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書誤載│綸交付愷他│ │沒收時,以│ 61(申登人陳春元)(見B 卷第│
│ │ │為芝莊│命予陳○○│ │其財產抵償│ 162 頁)。 │
│ │ │,下同│並收取價金│ │之。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16號│完成交易。│ │ │ 片對照表(見B 卷第158 至161 │
│ │ │甲○○│ │ │ │ 頁)。 │
│ │ │住處(│ │ │ │⑤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
│ │ │下稱上│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H 卷│
│ │ │開住處│ │ │ │ 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30(申登人邱竟通)(見F 卷第│
│ │ │ │ │ │ │ 43頁、H 卷第10頁)。 │
│ │ │ │ │ │ │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H 卷│
│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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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少│104 年│少年張○○│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10月12日警詢、104 │
│ │年│5 月13│與少年謝○│命重│第三級毒品│ 年12月3 日偵訊、本院104 年11│
│ │謝│日晚上│○,於104 │約10│,處有期徒│ 月19日延押訊問、104 年12月11│
│ │○│7 時許│年5 月13日│公克│刑參年拾月│ 日移審訊問、104 年12月22日準│
│ │○│、邱子│下午6 時17│、3,│。未扣案之│ 備程序及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
│ │ │綸上開│分、18分、│500 │販賣毒品所│ 之自白(見D 卷第26至29頁、E │
│ │ │住處 │19分、20分│元 │得新臺幣參│ 卷第158 頁、J 卷第12頁、A 卷│
│ │ │ │、21分、43│ │仟伍佰元沒│ 第11頁反面、第30頁、第52頁反│
│ │ │ │分、46分、│ │收,如全部│ 面至第53頁)。 │
│ │ │ │49分、50分│ │或一部不能│②證人少年謝○○104 年8 月4 日│
│ │ │ │、52分、53│ │沒收時,以│ 、104 年8 月17日、104 年10月│
│ │ │ │分、54分、│ │其財產抵償│ 7 日警詢筆錄、104 年12月3 日│
│ │ │ │55分許,以│ │之。 │ 偵訊筆錄(見E 卷第7 至9 、13│
│ │ │ │Facebook通│ │ │ 2 至133 、138 至139 、154 至│
│ │ │ │訊軟體聯絡│ │ │ 155 頁)。 │
│ │ │ │討論向邱子│ │ │③證人少年張○○104 年8 月10日│
│ │ │ │綸購買毒品│ │ │ 警詢筆錄、104 年12月3 日偵訊│
│ │ │ │事宜,於左│ │ │ 筆錄(見D 卷第48至52頁、E 卷│
│ │ │ │列時、地,│ │ │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 │
│ │ │ │由少年謝○│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 │○出面,邱│ │ │ 片對照表(見E 卷第135 至136 │
│ │ │ │子綸交付愷│ │ │ 、141至142頁)。 │
│ │ │ │他命予少年│ │ │ │
│ │ │ │謝○○並收│ │ │ │
│ │ │ │取價金完成│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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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104 年│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9 月24日警詢、104 │
│ │崇│5 月13│104 年5 月│命1 │第三級毒品│ 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104 年9 │
│ │諺│日晚上│13日晚上7 │小包│,處有期徒│ 月24日羈押訊問、104 年11月19│
│ │ │8 時15│時57分34秒│(重│刑參年柒月│ 日延押訊問、104 年12月11日移│
│ │ │分許、│、8 時3 分│約 │。扣案行動│ 審訊問、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
│ │ │甲○○│34秒、9 分│1.8 │電話壹支沒│ 序及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之自│
│ │ │上開住│31秒、13分│公克│收(含門號│ 白(見B 卷第19至23頁、G 卷第│
│ │ │處 │34秒,以A │)、│0000000000│ 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C 卷第│
│ │ │ │行動電話與│1,00│號SIM 卡壹│ 8 頁反面、I 卷第6 頁、J 卷第│
│ │ │ │王崇諺0977│0元 │張);未扣│ 10頁反面、A 卷第11頁反面至第│
│ │ │ │385411號行│ │案之販賣毒│ 12頁、第30頁、第52頁反面至第│
│ │ │ │動電話(下│ │品所得新臺│ 53頁)。 │
│ │ │ │稱B 行動電│ │幣壹仟元沒│②證人王崇諺104 年9 月24日警詢│
│ │ │ │話)聯絡後│ │收,如全部│ 筆錄、偵訊筆錄(見B 卷第72頁│
│ │ │ │,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 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
│ │ │ │、地,邱子│ │沒收時,以│ 、G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
│ │ │ │綸交付愷他│ │其財產抵償│ 50頁反面)。 │
│ │ │ │命予王崇諺│ │之。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並收取價金│ │ │ 11(申登人王貴郎)(見B 卷第│
│ │ │ │完成交易。│ │ │ 87頁)。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 │ │ │ │ 片對照表(見B 卷第79至82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H 卷│
│ │ │ │ │ │ │ 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30(申登人邱竟通)(見F 卷第│
│ │ │ │ │ │ │ 43頁、H 卷第10頁)。 │
│ │ │ │ │ │ │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H 卷│
│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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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少│104 年│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
│ │年│5 月15│104 年5 月│命2 │第三級毒品│ 104 年11月19日延押訊問、104 │
│ │張│日晚上│15日晚上9 │包(│,處有期徒│ 年12月11日移審訊問、104 年12│
│ │○│9 時32│時22分16秒│重約│刑參年拾壹│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20│
│ │○│分許、│,以A 行動│10公│月。扣案行│ 日審理時之自白(見C 卷第10頁│
│ │ │苗栗縣│電話與少年│克)│動電話壹支│ 反面、J 卷第10頁反面、A 卷第│
│ │ │竹南鎮│張○○0976│、4,│沒收(含門│ 12頁、第30頁、第52頁反面至第│
│ │ │光復路│685321號行│000 │號00000000│ 53頁)。 │
│ │ │某網咖│動電話(下│元 │30號SIM 卡│②證人少年張○○104 年8 月10日│
│ │ │對面 │稱C 行動電│ │壹張);未│ 、104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10│
│ │ │ │話)聯絡後│ │扣案之販賣│ 4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見D 卷│
│ │ │ │,於左列時│ │毒品所得新│ 第33至34頁、B 卷第129 、131 │
│ │ │ │、地,邱子│ │臺幣肆仟元│ 至133 、135 至136 頁、G 卷第│
│ │ │ │綸交付愷他│ │沒收,如全│ 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
│ │ │ │命予少年張│ │部或一部不│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並收取│ │能沒收時,│ 21(申登人少年張○○)(見B │
│ │ │ │價金完成交│ │以其財產抵│ 卷第146 頁)。 │
│ │ │ │易。 │ │償之。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 │ │ │ │ 片對照表(見B 卷第137 至140 │
│ │ │ │ │ │ │ 頁)。 │
│ │ │ │ │ │ │⑤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H 卷│
│ │ │ │ │ │ │ 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30(申登人邱竟通)(見F 卷第│
│ │ │ │ │ │ │ 43頁、H 卷第10頁)。 │
│ │ │ │ │ │ │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H 卷│
│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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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104 年│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9 月24日警詢、104 │
│ │崇│5 月19│104 年5 月│命1 │第三級毒品│ 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104 年9 │
│ │諺│日下午│19日下午5 │小包│,處有期徒│ 月24日羈押訊問、104 年11月19│
│ │ │5 時56│時39分59秒│(重│刑參年柒月│ 日延押訊問、104 年12月11日移│
│ │ │分許、│、55分50秒│約 │。扣案行動│ 審訊問、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
│ │ │苗栗縣│,以A 行動│1.8 │電話壹支沒│ 序及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之自│
│ │ │頭份市│電話與王崇│公克│收(含門號│ 白(見B 卷第19至23頁、G 卷第│
│ │ │田寮里│諺B 行動電│)、│0000000000│ 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C 卷第│
│ │ │田寮守│話聯絡後,│1,00│號SIM 卡壹│ 8 頁反面至第9 頁、I 卷第6 頁│
│ │ │望相助│於左列時、│0 │張);未扣│ 反面至第7 頁、J 卷第10頁反面│
│ │ │隊部前│地,甲○○│元 │案之販賣毒│ 、A 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反│
│ │ │ │交付愷他命│ │品所得新臺│ 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 │ │ │予王崇諺並│ │幣壹仟元沒│②證人王崇諺104 年9 月24日警詢│
│ │ │ │收取價金完│ │收,如全部│ 筆錄、偵訊筆錄(見B 卷第72頁│
│ │ │ │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 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 │ │ │ │ │沒收時,以│ 、第77頁反面、G 卷第49頁至反│
│ │ │ │ │ │其財產抵償│ 面、第50頁反面)。 │
│ │ │ │ │ │之。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11(申登人王貴郎)(見B 卷第│
│ │ │ │ │ │ │ 87頁)。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 │ │ │ │ 片對照表(見B 卷第79至82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H 卷│
│ │ │ │ │ │ │ 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30(申登人邱竟通)(見F 卷第│
│ │ │ │ │ │ │ 43頁、H 卷第10頁)。 │
│ │ │ │ │ │ │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H 卷│
│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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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104 年│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9 月24日警詢、104 │
│ │崇│5 月25│104 年5 月│命1 │第三級毒品│ 年11月11日偵訊、本院104 年9 │
│ │諺│日晚上│25日晚上8 │小包│,處有期徒│ 月24日羈押訊問、104 年11月19│
│ │ │8 時51│時23分2 秒│(重│刑參年柒月│ 日延押訊問、104 年12月11日移│
│ │ │分許、│、49分53秒│約 │。扣案行動│ 審訊問、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
│ │ │甲○○│,以A 行動│1.8 │電話壹支沒│ 序及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之自│
│ │ │上開住│電話與王崇│公克│收(含門號│ 白(見B 卷第19至23頁、G 卷第│
│ │ │處 │諺B 行動電│)、│0000000000│ 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C 卷第│
│ │ │ │話聯絡後,│1,00│號SIM 卡壹│ 8 頁反面至第9 頁、I 卷第7 頁│
│ │ │ │於左列時、│0 │張);未扣│ 、J 卷第10頁反面、A 卷第12頁│
│ │ │ │地,甲○○│元 │案之販賣毒│ 反面、第30頁反面、第52頁反面│
│ │ │ │交付愷他命│ │品所得新臺│ 至第53頁)。 │
│ │ │ │予王崇諺並│ │幣壹仟元沒│②證人王崇諺104 年9 月24日警詢│
│ │ │ │收取價金完│ │收,如全部│ 筆錄、偵訊筆錄(見B 卷第72頁│
│ │ │ │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 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
│ │ │ │ │ │沒收時,以│ 77頁反面、G 卷第49頁反面、第│
│ │ │ │ │ │其財產抵償│ 50頁反面)。 │
│ │ │ │ │ │之。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11(申登人王貴郎)(見B 卷第│
│ │ │ │ │ │ │ 87頁)。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 │ │ │ │ │ │ 片對照表(見B 卷第79至82頁)│
│ │ │ │ │ │ │ 。 │
│ │ │ │ │ │ │⑤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H 卷│
│ │ │ │ │ │ │ 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 │ 30(申登人邱竟通)(見F 卷第│
│ │ │ │ │ │ │ 43頁、H 卷第10頁)。 │
│ │ │ │ │ │ │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H 卷│
│ │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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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少│104 年│甲○○於 │愷他│甲○○販賣│①被告104 年11月11日警詢、本院│
│ │年│5 月25│105 年5 月│命4 │第三級毒品│ 104 年11月19日延押訊問、104 │
│ │張│日晚上│25日下午6 │小包│,處有期徒│ 年12月11日移審訊問、104 年12│
│ │○│10時10│時39分30秒│(重│刑肆年貳月│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 月20│
│ │○│分許、│,以A 行動│約20│。扣案行動│ 日審理時之自白(見C 卷第10頁│
│ │ │甲○○│電話與少年│公克│電話壹支沒│ 反面至第11頁、J 卷第11頁、A │
│ │ │上開住│張○○C 行│)、│收(含門號│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
│ │ │處 │動電話聯絡│7,00│0000000000│ 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 │ │後,於左列│0 │號SIM 卡壹│②證人少年張○○104 年8 月10日│
│ │ │ │時、地,邱│元 │張);未扣│ 、104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子綸交付愷│ │案之販賣毒│ 104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見D │
│ │ │ │他命予張○│ │品所得新臺│ 卷第33至34頁、B 卷第129 、13│
│ │ │ │○並收取價│ │幣柒仟元沒│ 3 至134 頁、G 卷第172 頁反面│
│ │ │ │金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 至第173 頁)。 │
│ │ │ │。 │ │或一部不能│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
│ │ │ │ │ │沒收時,以│ 21(申登人少年張○○)(見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