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31號
MLDM,104,訴,43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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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達文
被   告 徐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達文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挖土機1 台(廠牌:KOMATSU )沒收。
徐志賢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挖土機1 台(廠牌:KOMATSU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達文徐志賢均明知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937-1 (所有 權人為邱欣宏等21人)、931-4 、931-5 、931-8 、931-12 (所有權人為閎邦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私人所有之林業用地,未經同意,不得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擅自修整道路及砍伐樹木。上開2 人仍以竊取該地上之 林木販賣,其每公噸林木販賣之得款,由范達文分得新台幣 330 元,其餘金額歸屬徐志賢所有之分配取利模式之共同意 思聯絡,於104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間,推由徐志賢 一人單獨至系爭土地,以徐志賢所有之挖土機一台修整道路 ,致系爭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惟尚未 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同時盜取系爭937- 1、931 -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數十棵。嗣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利城 鄉處及銅鑼鄉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達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志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楊維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邱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政府104 年1 月20日府水保字地0000000000 號、104 年2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資料。 ㈥103 年12月25日委任契約書。
㈦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3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勘驗筆錄。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銅地二字第 000000000 號函函覆資料。
㈩苗栗縣政府104 年10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資料。
相關土地位置圖。
現場照片25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 ,另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新法提高自由刑之下限、 刪除罰金刑,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之規定。
四、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核被告范達文徐志賢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罪數:
被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之犯行,該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其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2 人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水土保 持法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罪 (依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處罰),前者保護水土 保持之公共法益,而後者保護私人林產之財產法益,各有不 同,核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




㈢共犯:
被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未遂減輕事由: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 」,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而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 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均應依刑法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
㈠被告2 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挖林地及盜伐林木 ,破壞面積約2250平方公尺,且已伐取樹木數十棵,已造成 相當損害;
㈡被告徐志賢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緩 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再次 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應對其 提高責難;
㈢被告2 人均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2 人均於審理中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如偵卷25頁照片所顯之挖土機1 台(廠牌:KOMATSU ),係 被告徐志賢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犯之沒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併於同案被告范達文之處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同一推 土機。
八、附帶說明:
㈠本件之犯行中雖有整挖系爭土地之手段,惟其性質在於供盜 取林木之一時性便利,非屬占用;亦無種植或植林等相關農 、林目的,故無森林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中,係以自竊取之林木換價後共同分配 利益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31頁正面上段、33頁正面中段) ,尚非由任一被告雇用另一被告之方式;且實施竊取林木之 時,僅由被告徐志賢一人單獨到場作業,尚非結夥2 人以上 ,故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九、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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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