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2號
MLDM,104,訴,402,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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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80 號、第181 號、第182 號、第183 號、第1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彭志成」署押貳枚及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承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黃佩琪等人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洪承暘取得款項後,旋即失去聯 絡,致黃佩琪等人追索無著(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嗣經黃敏峰循上開借據所載聯絡資料前往催討款項,發覺受 騙,向警方報案。洪承暘知悉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恐嚇黃敏峰。三、案經黃佩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岳隆黃永君黃琪婷、陳建宏、鄧聖得巫柏璁、黃敏峰、賴 其暉、劉興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黃敏峰訴由 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洪承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尚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5 ,向被害人黃芳瑛詐取1 萬元,被害人黃芳瑛於附 表一編號5 (1 )、(2 )所示時間,交付(1 )、(2 ) 所示之金錢,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附表一編 號21號部分,被告偽造「彭志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罪及附表二恐嚇危害安全 罪,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利用他人同情心借予油錢或謊稱投資等理由詐取他人金 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互助與信任 關係之破壞,使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偽簽「彭志成」之 署押,記載不實身份證字號及電話內容之借據,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敏峰及「彭志成」,又因告訴人黃敏峰催討借款, ,進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黃敏峰,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任職搬家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以趟計之經濟 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借據1 紙,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黃敏峰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借據上偽造之「彭志 成」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稱於監所保 管中,見本院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附表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2號卷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 │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 │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 │G卷 │
└────────────────────────────┴────────┘
附表一:
┌─┬─┬─────┬─────┬─────────┬──────────────┬──────┐
│編│被│交付款項時│詐騙金額(│詐騙經過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害│間(民國)│新臺幣) │ │ │ │
│ │人├─────┼─────┤ │ │ │
│ │ │交付款項地│付款方式/ │ │ │ │
│ │ │點 │匯入帳號 │ │ │ │
├─┼─┼─────┼─────┼─────────┼──────────────┼──────┤
│1 │黃│103 年6 月│3000元 │洪承暘黃佩琪為網│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佩│28日下午5 │ │友,洪承暘以LINE通│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A 卷│取財罪,處拘│
│即│琪│時許 │ │訊軟體向黃佩琪佯稱│ 第43頁、46頁、47頁)。 │役壹拾伍日,│
│起│︵├─────┼─────┤其向友人借錢,該友│2.證人黃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如易科罰金,│
│訴│起│臺中市北屯│轉帳/ 兆豐│人表示急需用錢付房│ 證述(見C 卷第5 至6 頁、第│以新臺幣壹仟│
│書│訴│區文心路四│商業銀行中│租,要求黃佩琪幫忙│ 90至92頁)。 │元折算壹日。│
│附│書│段974 號之│山分行帳號│匯款予該名友人,黃│3.證人即左列帳戶申登名義人盧│ │
│表│附│新光銀行 │:000-0000│佩琪因而陷於錯誤,│ 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C 卷│ │
│編│表│ │0000000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第58至61頁)。 │ │
│號│誤│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4.證人黃佩琪之存摺明細影本(│ │
│1 │載│ │ │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 見C 卷第7 頁)。 │ │
│︶│為│ │ │帳戶,嗣洪承暘並無│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黃│ │ │依約定返還借款,始│ 司103 年8 月13日兆銀總票據│ │
│ │佩│ │ │知受騙。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存│ │
│ │琦│ │ │ │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C 卷第│ │
│ │︶│ │ │ │ 8 至10頁)。 │ │
│ │ │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 年10月17日兆銀總票據│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各1 份(見C 卷第52至56頁│ │
│ │ │ │ │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C 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見C 卷第17頁)。 │ │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C 卷第18頁)。 │ │
│ │ │ │ │ │1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
│ │ │ │ │ │ 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基本資 │ │
│ │ │ │ │ │ 訊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 │
│ │ │ │ │ │ (見C 卷第39至42頁)。 │ │
│ │ │ │ │ │11.證人盧宜慧之兆豐銀行金融 │ │
│ │ │ │ │ │ 卡影本(見C 卷第63頁)。 │ │
├─┼─┼─────┼─────┼─────────┼──────────────┼──────┤
│2 │黃│103 年6 月│2000元 │洪承暘以LINE通訊軟│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佩│30日凌晨3 │ │體方式向黃佩琪佯稱│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A 卷│取財罪,處拘│
│即│琪│時許 │ │缺錢,欲向黃佩琪借│ 第43頁、46頁、47頁)。 │役壹拾日,如│
│起│ ├─────┼─────┤款,致黃佩琪陷於錯│2.證人黃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易科罰金,以│
│訴│ │臺中市北屯│轉帳/ 渭水│誤,於左列時間,至│ 證述(見C 卷第5 至6 頁、第│新臺幣壹仟元│
│書│ │區文心路四│路郵局帳號│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 90至92頁)。 │折算壹日。 │
│附│ │段974 號之│:000-0000│機,轉帳左列金額至│3.證人即左列帳戶申登名義人盧│ │
│表│ │新光銀行 │0000000000│左列帳戶,嗣洪承暘│ 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C 卷│ │
│編│ │ │ │並無依約定返還借款│ 第58至61頁)。 │ │
│號│ │ │ │,始知受騙。 │4.證人黃佩琪之存摺明細影本(│ │
│1 │ │ │ │ │ 見C 卷第7 頁)。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
│ │ │ │ │ │ 局103 年8 月8 日宜字第1032│ │
│ │ │ │ │ │ 900371號函後附之交易資料(│ │
│ │ │ │ │ │ 見C 卷第11至13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
│ │ │ │ │ │ 局103 年10月22日宜字第 │ │
│ │ │ │ │ │ 00000000 00 號函覆之存簿變│ │
│ │ │ │ │ │ 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 1 份(見C 卷第65至76頁)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C 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見C 卷第17頁)。 │ │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C 卷第19頁)。 │ │
├─┼─┼─────┼─────┼─────────┼──────────────┼──────┤
│3 │黃│103 年7 月│2000元 │洪承暘以LINE通訊軟│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佩│9 日凌晨0 │ │體向黃佩琪佯稱已託│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A 卷│取財罪,處拘│
│即│琪│時30分 │ │朋友以轉帳方式返還│ 第43頁、46頁、47頁)。 │役壹拾日,如│




│起│ ├─────┼─────┤借款(即編號1 、2 │2.證人黃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易科罰金,以│
│訴│ │臺中市北屯│轉帳/ 兆豐│之犯罪事實),惟該│ 證述(見C 卷第5 至6 頁、第│新臺幣壹仟元│
│書│ │區文心路四│商業銀行中│友人轉錯金額,要求│ 90至92頁)。 │折算壹日。 │
│附│ │段974 號之│山分行帳號│黃佩琪返還多轉帳之│3.證人盧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
│表│ │新光銀行 │:000-0000│款項,且拍攝一張不│ 見C 卷第58至61頁)。 │ │
│編│ │ │0000000 │甚清楚之轉帳證明予│4.證人黃佩琪之存摺明細影本(│ │
│號│ │ │ │黃佩琪以資證明,致│ 見C 卷第7 頁)。 │ │
│1 │ │ │ │黃佩琪陷於錯誤,即│5.被告用以詐騙證人黃佩琪之不│ │
│︶│ │ │ │於左列時間,致左列│ 甚清楚轉帳證明(渣打銀行自│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見│ │
│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左│ C 卷第93頁)。 │ │
│ │ │ │ │列帳戶,嗣發現並無│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上開還款之轉帳紀錄│ 司103 年8 月13日兆銀總票據│ │
│ │ │ │ │,始知受騙。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存│ │
│ │ │ │ │ │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C 卷第│ │
│ │ │ │ │ │ 8 至10頁)。 │ │
│ │ │ │ │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 年10月17日兆銀總票據│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各1 份(見C 卷第52至56頁│ │
│ │ │ │ │ │ )。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
│ │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C 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見C 卷第17頁)。 │ │
│ │ │ │ │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見C 卷第18頁)。 │ │
├─┼─┼─────┼─────┼─────────┼──────────────┼──────┤
│4 │黃│103 年9 月│2400元 │洪承暘黃芳瑛於網│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芳│4 日晚間8 │ │路交友平台「愛情公│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A 卷│取財罪,處拘│
│即│瑛│時12分許 │ │寓」中認識,洪承暘│ 第43頁、46頁、47頁)。 │役壹拾日,如│
│起│ ├─────┼─────┤佯稱係從事貨運回頭│2.證人黃芳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大湖│現金交付 │車及搬家之工作,並│ 見D 卷第13至1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書│ │鄉大湖郵局│ │以黃芳瑛出資油錢即│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 │折算壹日。 │
│附│ │;苗栗縣大│ │可獲利,致黃芳瑛陷│ 卷第16 至17 頁)。 │ │
│表│ │湖鄉中華路│ │於錯誤,先於左列時│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編│ │自助巷4 號│ │間至左列大湖郵局自│ 表(見D 卷第18頁)。 │ │




│號│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5.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 │
│2 │ │ │ │1000元予洪承暘,之│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後2 人返回黃芳瑛位│ 便格式表(見D 卷第19頁)。│ │
│ │ │ │ │於苗栗縣大湖鄉中華│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路自助巷4 號住處期│ D 卷第20頁)。 │ │
│ │ │ │ │間,黃芳瑛再給予洪│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承暘1400元現金,黃│ 見D 卷第23頁)。 │ │
│ │ │ │ │芳瑛嗣向洪承暘催討│ │ │
│ │ │ │ │款項,洪承暘避不見│ │ │
│ │ │ │ │面,亦封鎖「愛情公│ │ │
│ │ │ │ │寓」帳號及手機關機│ │ │
│ │ │ │ │,黃芳瑛始知受騙。│ │ │
├─┼─┼─────┼─────┼─────────┼──────────────┼──────┤
│5 │黃│(1) │(1) │洪承暘黃芳瑛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芳│103年9 月 │6000元 │係從事貨運回頭車及│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A 卷│取財罪,處拘│
│即│瑛│5 日上午11│----------│搬家之工作,並以黃│ 第43頁、46頁、47頁)。 │役肆拾日,如│
│起│ │時38分許 │(2) │芳瑛出資油錢即可獲│2.證人黃芳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4000元 │利,請求黃芳瑛出資│ 見D 卷第13至1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書│ │(2) │ │1 萬元,黃芳瑛因而│3.證人即左列帳戶申登名義人楊│折算壹日。 │
│附│ │103 年9 月│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文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
│表│ │5 日下午2 │ │間(1)至左列地點 │ 中之證述(見D 卷第10至12頁│ │
│編│ │時59分許 │ │之自動櫃員機,先提│ 、第38頁及反面、第43頁及反│ │
│號│ │ │ │領6000元現金予洪承│ 面)。 │ │
│2 │ │ │ │暘,續於時間(2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 │ │
│︶│ ├─────┼─────┤至左列地點,匯款 │ 卷第16至17頁)。 │ │
│ │ │苗栗縣大湖│(1) │4000元至左列(2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鄉大湖郵局│現金交付 │帳戶,黃芳瑛嗣向洪│ 表(見D 卷第18頁)。 │ │
│ │ │ │----------│承暘催討款項,洪承│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 │
│ │ │ │(2) │暘避不見面,亦封鎖│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匯款/郵 局│「愛情公寓」帳號及│ 便格式表(見D卷第19頁) │ │
│ │ │ │帳號: │手機關機,黃芳瑛始│ 。 │ │
│ │ │ │000-000000│知受騙。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00000000 │ │ D 卷第20頁)。 │ │
│ │ │ │ │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D卷第23頁)。 │ │
│ │ │ │ │ │9.帳戶個資檢視(見D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10.郵局存摺正面影本(見D卷第│ │
│ │ │ │ │ │ 22頁)。 │ │
│ │ │ │ │ │1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D卷第23頁)。 │ │
│ │ │ │ │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 │
│ │ │ │ │ │ 郵局104年6月15日竹營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後附楊文龍 │ │
│ │ │ │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
│ │ │ │ │ │ 見D 卷第45至48頁)。 │ │
├─┼─┼─────┼─────┼─────────┼──────────────┼──────┤
│6 │賴│103 年10月│2000元(賴│洪承暘與賴其暉、劉│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其│28日上午10│其暉)、 │興和為前同事關係,│ 白(見B 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取財罪,處拘│
│即│暉│時30分許 │1000元(劉│洪承暘向賴其暉、劉│ 、A 卷第43頁、46頁、47頁)│役壹拾伍日,│
│起│、│ │興和) │興和佯稱目前從事搬│ 。 │如易科罰金,│
│訴│劉├─────┼─────┤家司機之工作,告稱│2.證人賴其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
│書│興│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賴其暉、劉興和出資│ 見E 卷第9 至10頁)。 │元折算壹日。│
│附│和│市青苗里中│ │油錢即可獲利其送貨│3.證人劉興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
│表│ │山路602 之│ │報酬的一部分,致賴│ 見E 卷第11至12頁)。 │ │
│編│ │1 號7-11超│ │其暉、劉興和陷於錯│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號│ │商前 │ │誤,由賴其暉出資20│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E 卷第17│ │
│3 │ │ │ │00元、劉興和出資10│ 至18頁)。 │ │
│︶│ │ │ │00元,共3000 元, │ │ │
│ │ │ │ │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交予洪承暘,嗣因洪│ │ │
│ │ │ │ │承暘稱欲再送貨第二│ │ │
│ │ │ │ │趟,再次向賴其暉要│ │ │
│ │ │ │ │求給予車資,賴其暉│ │ │
│ │ │ │ │拒絕,而後洪承暘避│ │ │
│ │ │ │ │不見面,經賴其暉詢│ │ │
│ │ │ │ │問前老闆及同事之後│ │ │
│ │ │ │ │,始知受騙。 │ │ │
├─┼─┼─────┼─────┼─────────┼──────────────┼──────┤
│7 │陳│103 年7 月│2000元 │洪承暘向在苗栗縣苗│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岳│30日上午5 │ │栗市府前路、府東路│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隆│時許 │ │口7-11便利超商打工│ 頁、46頁、47頁及反面)。 │役壹拾日,如│
│起│ │ │ │之陳岳隆,佯稱認識│2.證人陳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 │ │陳岳隆之同事曾湋鈞│ 見F 卷第12至13頁)。 │新臺幣壹仟元│
│書│ │ │ │,洪承暘並稱其物流│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折算壹日。 │
│附│ │ │ │車沒有油,向陳岳隆│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2│ │
│表│ │ │ │商借油錢,致陳岳隆│ 頁)。 │ │
│編│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號│ ├─────┼─────┤時間、地點,交付左│ │ │
│4 │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列金額予洪承暘,陳│ │ │




│︶│ │市府前路與│ │岳隆嗣向洪承暘索討│ │ │
│ │ │府東路口7-│ │借款,洪承暘藉故拖│ │ │
│ │ │11便利超商│ │延並失去聯繫,嗣經│ │ │
│ │ │前 │ │陳岳隆詢問曾湋鈞,│ │ │
│ │ │ │ │陳岳隆始知受騙。 │ │ │
├─┼─┼─────┼─────┼─────────┼──────────────┼──────┤
│8 │陳│103 年8 月│3000元 │洪承暘陳岳隆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岳│1 日上午5 │ │其物流車沒有油,向│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隆│時許 │ │陳岳隆商借油錢,致│ 頁、46頁、47頁及反面)。 │役壹拾伍日,│
│起│ ├─────┼─────┤陳岳隆陷於錯誤,而│2.證人陳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F 卷第12至13頁)。 │以新臺幣壹仟│
│書│ │市府前路與│ │交付左列金額予洪承│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元折算壹日。│
│附│ │府東路口 │ │暘,陳岳隆嗣向洪承│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2│ │
│表│ │7-11超商前│ │暘索討借款,洪承暘│ 頁)。 │ │
│編│ │ │ │藉故拖延並失去聯繫│ │ │
│號│ │ │ │,嗣經陳岳隆詢問曾│ │ │
│4 │ │ │ │湋鈞,陳岳隆始知受│ │ │
│︶│ │ │ │騙。 │ │ │
├─┼─┼─────┼─────┼─────────┼──────────────┼──────┤
│9 │陳│103 年8 月│3000元 │洪承暘陳岳隆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岳│1 日上午10│ │其物流車沒有油,向│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隆│時30分許 │ │陳岳隆商借油錢,致│ 頁、46頁、47頁及反面)。 │役壹拾伍日,│
│起│ ├─────┼─────┤陳岳隆陷於錯誤,而│2.證人陳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F 卷第12至13頁)。 │以新臺幣壹仟│
│書│ │市中山路 │ │交付左列金額予洪承│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元折算壹日。│
│附│ │986-4 號全│ │暘,陳岳隆嗣向洪承│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2│ │
│表│ │家便利超商│ │暘索討借款,洪承暘│ 頁)。 │ │
│編│ │前 │ │藉故拖延並失去聯繫│ │ │
│號│ │ │ │,嗣經陳岳隆詢問曾│ │ │
│4 │ │ │ │湋鈞,陳岳隆始知受│ │ │
│︶│ │ │ │騙。 │ │ │
├─┼─┼─────┼─────┼─────────┼──────────────┼──────┤
│10│黃│103 年8 月│25000元 │洪承暘黃永君為國│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永│27日下午5 │ │中同學,洪承暘向黃│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有│
│即│君│時許 │ │永君佯稱因從事搬家│ 頁、46頁、47頁反面)。 │期徒刑貳月,│
│起│ ├─────┼─────┤業靠行,之前因買大│2.證人黃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貨車而週轉不靈,欲│ 見F 卷第14至15頁)。 │以新臺幣壹仟│
│書│ │市中正路中│ │向黃永君借款,之後│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元折算壹日。│
│附│ │苗郵局 │ │以結婚禮金返還借款│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3│ │
│表│ │(起訴書附│ │,致黃永君陷於錯誤│ 頁)。 │ │




│編│ │表誤載為苗│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 │
│號│ │栗縣苗栗市│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 │
│5 │ │玉清路全家│ │提領左列金額,當場│ │ │
│︶│ │便利商店)│ │交付予洪承暘,黃永│ │ │
│ │ │ │ │君嗣向洪承暘索討借│ │ │
│ │ │ │ │款,洪承暘不予理會│ │ │
│ │ │ │ │,黃永君始知受騙。│ │ │
├─┼─┼─────┼─────┼─────────┼──────────────┼──────┤
│11│黃│103 年8 月│15000元 │洪承暘黃永君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永│28日下午5 │ │因出車沒有油錢,向│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君│時許 │ │黃永君借款,致黃永│ 頁、46頁、47頁反面)。 │役肆拾日,如│
│起│ ├─────┼─────┤君陷於錯誤,於左列│2.證人黃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時間至左列地點之自│ 見F 卷第14至15頁)。 │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中正路中│ │動櫃員機,提領左列│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折算壹日。 │
│附│ │苗郵局 │ │金額,當場交付予洪│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3│ │
│表│ │(起訴書附│ │承暘,黃永君嗣向洪│ 頁)。 │ │
│編│ │表誤載為苗│ │承暘索討借款,洪承│ │ │
│號│ │栗縣苗栗市│ │暘不予理會,黃永君│ │ │
│5 │ │玉清路全家│ │始知受騙。 │ │ │
│︶│ │便利商店)│ │ │ │ │
├─┼─┼─────┼─────┼─────────┼──────────────┼──────┤
│12│黃│103 年10月│2100元 │洪承暘向不熟識之黃│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洪承暘犯詐欺│
│︵│琪│26日晚上10│ │琪婷佯稱被鎖在門外│ A 卷第43頁、46頁、47頁反面│取財罪,處拘│
│即│婷│時許 │ │且家中電話無人接聽│ )。 │役壹拾日,如│
│起│ ├─────┼─────┤,又沒有錢加油,欲│2.證人黃琪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向黃琪婷借油錢,洪│ 見F 卷第16至17頁)。 │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府東路87│ │承暘並留下聯絡電話│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折算壹日。 │
│附│ │號大埔鐵板│ │且表示會還錢,致黃│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4│ │
│表│ │燒前 │ │琪婷陷於錯誤,於左│ 頁)。 │ │
│編│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號│ │ │ │,交付左列現金予洪│ │ │
│6 │ │ │ │承暘,黃琪婷嗣始知│ │ │
│︶│ │ │ │受騙。 │ │ │
├─┼─┼─────┼─────┼─────────┼──────────────┼──────┤
│13│陳│103 年10月│1500元 │洪承暘於103 年10月│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建│31日凌晨6 │ │31日凌晨3 時許,騎│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宏│時許(起訴│ │車前去苗栗市中華路│ 頁、46頁、47頁反面至48頁)│役壹拾日,如│
│起│ │書附表誤載│ │3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 。 │易科罰金,以│
│訴│ │為3時許) │ │,借機與在該處上班│2.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書│ ├─────┼─────┤之陳建宏聊天,嗣於│ 見F 卷第18至19頁)。 │折算壹日。 │




│附│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左列時間,洪承暘又│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表│ │市中華路30│ │騎車至該加油站,並│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5│ │
│編│ │號中油加油│ │向陳建宏借電話,嗣│ 頁)。 │ │
│號│ │站 │ │洪承暘向陳建宏佯稱│ │ │
│7 │ │ │ │撥打至其上班之公司│ │ │
│︶│ │ │ │,無人接聽,向陳建│ │ │
│ │ │ │ │宏表示家人不在家無│ │ │
│ │ │ │ │法回家,因臨時需送│ │ │
│ │ │ │ │貨至台北,目前身上│ │ │
│ │ │ │ │沒有錢加油,欲向陳│ │ │
│ │ │ │ │建宏借款,並留下聯│ │ │
│ │ │ │ │絡電話,稱洪承暘妹│ │ │
│ │ │ │ │妹下班後會返還借款│ │ │
│ │ │ │ │,致陳建宏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左列金│ │ │
│ │ │ │ │額予洪承暘,嗣後因│ │ │
│ │ │ │ │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
├─┼─┼─────┼─────┼─────────┼──────────────┼──────┤
│14│陳│103 年10月│2500元 │洪承暘於左列時間撥│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建│31日上午7 │ │打陳建宏手機,佯稱│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宏│時許 │ │車子有問題需向其借│ 頁、46頁、47頁反面至48頁)│役壹拾日,如│
│起│ ├─────┼─────┤款,致陳建宏陷於錯│ 。 │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誤,於左列時間,在│2.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為公路與│ │左列地點,交付左列│ 見F 卷第18至19頁)。 │折算壹日。 │
│附│ │國華路口 │ │金額予洪承暘,嗣後│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表│ │ │ │因無法聯繫,始知受│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5│ │
│編│ │ │ │騙。 │ 頁)。 │ │
│號│ │ │ │ │ │ │
│7 │ │ │ │ │ │ │
│︶│ │ │ │ │ │ │
├─┼─┼─────┼─────┼─────────┼──────────────┼──────┤
│15│陳│103 年11月│3000元 │洪承暘向陳建宏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建│2 日中午12│ │於左列時間、地點返│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宏│時許 │ │還借款,惟於左列時│ 頁、46頁、47頁反面至48頁)│役壹拾伍日,│
│起│ ├─────┼─────┤間地點,洪承暘向陳│ 。 │如易科罰金,│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建宏佯稱其出車禍,│2.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
│書│ │市中華路30│ │且出示車禍證明,要│ 見F 卷第18至19頁)。 │元折算壹日。│
│附│ │號中油加油│ │向陳建宏商借和解金│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表│ │站 │ │,致陳建宏陷於錯誤│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5│ │
│編│ │ │ │,當場交付左列金額│ 頁)。 │ │
│號│ │ │ │予洪承暘,嗣後因無│ │ │
│7 │ │ │ │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
│16│陳│103 年11月│2000元 │洪承暘向陳建宏佯稱│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建│3 日凌晨零│ │借車資,致陳建宏陷│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宏│時許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頁、46頁、47頁反面至48頁)│役壹拾日,如│
│起│ ├─────┼─────┤,在左列地點,交付│ 。 │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左列金額予洪承暘,│2.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中華路30│ │嗣後因無法聯繫,始│ 見F 卷第18至19頁)。 │折算壹日。 │
│附│ │號中油加油│ │知受騙。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表│ │站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5│ │
│編│ │ │ │ │ 頁)。 │ │
│號│ │ │ │ │ │ │
│7 │ │ │ │ │ │ │
│︶│ │ │ │ │ │ │
├─┼─┼─────┼─────┼─────────┼──────────────┼──────┤
│17│鄧│103 年12月│2000元 │洪承暘佯稱為許子林│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聖│24日凌晨3 │ │,向鄧聖得詐稱機車│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得│時許 │ │於友人楊明基之住家│ 頁、46頁、48頁)。 │役壹拾日,如│
│起│ ├─────┼─────┤前遭竊,沒有錢可以│2.證人鄧聖得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回高雄,欲向鄧聖得│ 見F 卷第20至21頁)。 │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北苗里中│ │商借款項,因鄧聖得│3.證人楊明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折算壹日。 │
│附│ │華路85號栗│ │認識楊明基,致鄧聖│ 見F 卷第26頁及反面)。 │ │
│表│ │華飯店大廳│ │得陷於錯誤,於左列│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 │
│編│ │內 │ │時間,在左列地點,│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6│ │
│號│ │ │ │交付左列金額予洪承│ 頁)。 │ │
│8 │ │ │ │暘,鄧聖得嗣始知受│ │ │
│︶│ │ │ │騙。 │ │ │
├─┼─┼─────┼─────┼─────────┼──────────────┼──────┤
│18│巫│103 年12月│3000元 │洪承暘佯稱為洪智源│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柏│24日下午1 │ │(音譯),向巫柏璁│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璁│時28分許 │ │告稱,其機車於巫柏│ 頁、46頁、48頁)。 │役壹拾伍日,│
│起│ ├─────┼─────┤璁家附近遭竊,洪承│2.證人巫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暘並稱其貨車沒有油│ 見F 卷第22至23頁)。 │以新臺幣壹仟│
│書│ │市北苗里山│ │放置於後龍鎮,其是│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元折算壹日。│
│附│ │西街68號 │ │從後龍走路過來,欲│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7│ │
│表│ │ │ │向巫柏璁借款供其坐│ 頁)。 │ │




│編│ │ │ │公車回後龍,致巫柏│ │ │
│號│ │ │ │璁陷於錯誤,於左列│ │ │
│9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予洪承│ │ │
│ │ │ │ │暘,巫柏璁嗣始知受│ │ │
│ │ │ │ │騙。 │ │ │
├─┼─┼─────┼─────┼─────────┼──────────────┼──────┤
│19│巫│103 年12月│1000元 │被告洪承暘佯稱為洪│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洪承暘犯詐欺│
│︵│柏│24日下午2 │ │智源(音譯),於左│ 白(見B 卷第21頁、A 卷第43│取財罪,處拘│
│即│璁│時6分許 │ │列時間撥打巫柏璁手│ 頁、46頁、48頁)。 │役壹拾日,如│
│起│ ├─────┼─────┤機,佯稱欲借款修理│2.證人巫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
│訴│ │苗栗縣苗栗│現金交付 │貨車,致巫柏璁陷於│ 見F 卷第22至23頁)。 │新臺幣壹仟元│
│書│ │市北苗里山│ │錯誤,在左列地點,│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折算壹日。 │
│附│ │西街68號 │ │交付左列金額予洪承│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F 卷第37│ │
│表│ │ │ │暘,巫柏璁嗣始知受│ 頁)。 │ │
│編│ │ │ │騙。 │ │ │
│號│ │ │ │ │ │ │
│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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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